内容简介
2014年11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将审议通过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改旨在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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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精彩书摘
二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二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人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三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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