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咨询委员、《清华法学》主编。1999年初调清华大学法学院任教。1996年任《现代法学》主编,同年获博士生导师资格,司法部、劳动人事部“英雄模范”称号,国家政府津贴获得者。1993年从讲师直接破格评聘为教授,同年作为访问学者赴日本,分别在东京大学法学部和一桥大学法学部学习研究。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杂志上发表学术论文120余篇。独著:《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修订版)(2007)《民事诉讼法》(第二版)(2009)《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2005)《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1992)《破产程序导论》(1993)《诉讼构架与程式》(2000)《探究与构想——民事司法改革引论》(2003)《守望想象的空间》(论文集)(2003)《琐话司法》(随笔集)(2005)《那门是窄的》(讲演录)(2005)《知向谁边集》(随笔集)(2006)《推开程序理性之门》(讲演录)(2008)《法学蓝调》(随笔集)(2009)。
强制性是公权力的重要属性。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既表现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执行上。调解、仲裁均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上述方式解决争议,调解、仲裁就无从进行,民事诉讼则不同,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均会发生。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履行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不具有强制力,法院裁判则不同,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评分强制性是公权力的重要属性。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既表现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执行上。调解、仲裁均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上述方式解决争议,调解、仲裁就无从进行,民事诉讼则不同,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均会发生。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履行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不具有强制力,法院裁判则不同,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评分如法院的裁判被上级法院撤销,当事人失去为某种诉讼行为的权利等。诉讼外解决民事纠纷一的方式程序性较弱,人民调解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则,仲裁虽然也需要按预先设定的程序进行,但其程序相当灵活,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也较大。
评分公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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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分民事诉讼反应民事主体权益之争,民事主体不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有依法处分其权利的自由。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被告也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评分特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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