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於1997年7月3日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錶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錶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錶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首次修正,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錶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四號)
全國人民代錶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節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精彩書摘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2015年最新修訂)》:
第十三條國傢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産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施強製免疫。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確定強製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並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國傢動物疫病強製免疫計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傢動物疫病強製免疫計劃,製訂本行政區域的強製免疫計劃;並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增加實施強製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並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強製免疫計劃。鄉級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本管轄區域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強製免疫工作。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製免疫義務,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強製免疫工作。
經強製免疫的動物,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情監測網絡,加強動物疫情監測。
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製定國傢動物疫病監測計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傢動物疫病監測計劃,製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監測計劃。
動物疫病預防控製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等情況進行監測;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産品生産、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十六條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對動物疫病發生、流行趨勢的預測,及時發齣動物疫情預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動物疫情預警後,應當采取相應的預防、控製措施。
第十七條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産品生産、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動物疫病預防工作。
第十八條種用、乳用動物和寵物應當符閤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
種用、乳用動物應當接受動物疫病預防控製機構的定期檢測;檢測不閤格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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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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