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国际法(第3版)》是在原著主编梁西先生的直接指导下进行的,由曾令良负责召集,各修订人员负责相关章节内容的修订。在保持原版和第二版的体系结构(编章安排)、风格特色、基本内容和基本观点的基础上,第三版修订,主要是根据近十年来国际法和国际法研究的新发展,着重于:(1)对全书的内容、论点、论证和资料,进行了进一步检查、核实、更新和补充;(2)吸纳了近十年来在一些国际法部门(如国际法律责任、国际人权法、国际人道法、国际刑法、国际环境法、国际经济法,等等)中新产生的国际法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3)适当吸收了近十年来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新思想和新观点,等等。
目录
第一版前言(1993年)
第二版修订说明(2000年)
第三版修订说明(2011年)
上编 总论
第一章 国际法的性质和基础
第一节 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国际法的名称和定义
二、国际法的社会基础
三、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和效力根据
第二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
一、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早期学说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内在联系论”
三、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各国实践
四、国际法在国际关系申的普遍效力
第三节 国际法的形成、发展和现状
一、19世纪及此前的国际法
二、20-21世纪的国际法
三、中国与国际法
第二章 国际法的渊源和编纂
第一节 国际法的渊源
一、国际法渊源的含义
二、《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与国际法渊源的类别性
三、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
四、广泛历史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
第二节 国际法的编纂
一、国际法编纂的含义
二、国际法编纂简史
三、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及其编纂活动
第三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概说
一、国际法基本原則的概念
二、国际法基本原則与国际强行法
三、国际法基本原則的历史发展
四、《联合国宪章》与国际法基本原則
五、和平共处五项原則与国际法基本原則
第二节 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综述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二、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則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則
四、不干涉内政原則
五、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六、国际合作原則
七、民族自决原則
八、尊重基本人权原则
第四章 国际法的主体
第一节 概说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二、国际法主体的历史发展
第二节 国际法主体的种类
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二、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三、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第三节 关于个人是否国际法主体的问题
一、国际法学界关于个人国际法地位的争论
二、与个人国际法地位相关的实践
……
第五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六章 国际法律责任
下编 分论
第七章 领土法
第八章 海洋法
第九章 空间法
第十章 国际环境法
第十一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
第十三章 国际组织法
第十四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第十五章 条约法
第十六章 国际经济法
第十七章 国际争端解决法
第十八章 战争法
精彩书摘
《国际法(第3版)》:
二、《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与国际法渊源的类别性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规定:“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卯)在第59条规定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这个条文常常被认为,不仅是为国际法院规定应适用的法律,而且也可视为是关于国际法渊源内容的一种权威性的说明和列举。但是,由于条文并未具体提及“国际法渊源”,各国学者对此仍有不同的分析。有的认为,除条文前三项外,(卯)项并非国际法的渊源;有的认为,只有前两项才是国际法的渊源,(寅)项的“一般法律原则”应排除在渊源之外;有的认为,条文对国际法渊源的列举还不够详尽,如国际组织的决议,特别是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也应该是现代国际法的渊源。但是上述各种观点,都肯定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渊源,这是一致的看法。
综上所述,我们拟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列举的基础上,根据前述分类方法,以前两项(即条约和习惯)作为“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渊源”,以后两项作为“广泛历史意义上的渊源”,全面综合地将国际法的各种渊源按其性质分为两大类来进行阐述。
三、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
(一)国际条约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条约构成现代国际法首要的渊源,是一种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渊源,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国际条约(协约)分为“一般(普通)”和“特别”两种。如果从缔约国或参加国的数量来分析,前者主要包括各主要国家在内的多数国家(甚至几乎所有国家)参加的普遍性条约,后者主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少数国家缔结的条约。如果从条约的法律内容来分析,前者主要是有关确立(或更改)一般国际行为规范的所谓造法性条约,后者主要是就特定事项规定缔约国间具体权利义务的所谓契约性条约。
一般认为,能作为一般国际法渊源的条约只能是普遍性的造法条约,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等。这类条约,由于有很多国家参加,所制定或编纂的是一般国际行为规范,所以具有一般国际法的效力。但是,从理论上说,即使是大多数国家参加的造法性条约,通常也只能约束其缔约国,而对非缔约国无效。就非缔约国来说,其所以承认这种造法性条约为一般国际法的渊源,乃是因为这种条约所包括的规范,有些也许原来就是(或已接近于)国际习惯法,有些则可以通过包括非缔约国在内的各国实践而成为国际习惯法。所以,实际上,凡是包括世界各主要国家在内的绝大多数国际社会成员甚至几乎所有国家参加的造法性条约,即可认为是一般国际法的渊源,而对整个国际社会产生普遍效力。
由少数国家参加的契约性条约(如边界条约、贸易协定等),其规定通常不超出现行国际法规范(按现行国际法行事),且仅在特定事项上约束少数当事国,所以只是有关国家间的一种特殊国际法,而不能直接成为一般国际法的渊源。
上述关于造法性条约与契约性条约的区分,只是一般性的归纳,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不可能有一条绝对的界线。因此,下面几点,值得注意:
1.各种条约的性质和作用,并非都是单一的,有些条约实际上兼有造法和契约的内容,或者以其一种为主而附带他种内容。
2.从广义上看,各种条约都是在不同程度上和不同范围内规定当事方间未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方来说,都具有某种创设法规的性质。
3.少数国家参加的条约,如其内容为其他许多国家所承认(甚至在其他许多类似条约中出现),它们即有可能成为一般国际法规范。这类条约也就成了一般国际法的间接渊源。如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会缔结的《陆战法规惯例公约》和《陆战法规惯例章程》,虽然当初只有26个国家签署,后来却普遍为非缔约国所接受而具有一般的法律约束力。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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