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的调查和收集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收集证据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第61条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作为诉讼权利之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收集证据权不能滥用,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证据,以这样的方法所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收集证据同时也是当事人的义务。《民事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即当事人有提供与起诉或反诉条件有关的证据的义务。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与诉讼请求有关的证据既然是当事人的义务,那么为提供该证据而进行的事前收集证据的工作就具有不得不为之的意味。从这个角度而言,当事人收集证据也是其诉讼义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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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自愿包含两层意思,即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程序意义上的自愿是指当事人主动申请人民法院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民事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为其作调解工作;实体意义上的自愿是指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所谓合法也应包括两层意思,即实体意义上的合法和程序意义上的合法。实体意义上的合法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意义上的合法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作调解工作,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除特别程序和执行程序不适用调解外,不论是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不论是按普通程序,还是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是能够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可以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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