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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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分最后,犯罪支配理论存在严重问题。根据犯罪支配理论,所谓正犯是“犯罪事实的核心人物”、“犯罪过程的关键人物”。根据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的看法,犯罪支配由三大主要支柱建构而成,即行为支配(主要作为认定直接正犯的标准)、意思支配(主要作为认定间接正犯的标准)和功能性支配(主要作为认定共同正犯的标准)。{2}9。应当承认的是,犯罪支配说可以为区分正犯与共犯提供一定的标准。但是,犯罪支配说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如“犯罪支配”这一概念本身非常模糊,无法准确地加以界定,因此是一个“开放性概念”;由于犯罪支配理论缺乏规范性基础,导致对正犯的认定不依靠构成要件,而是取决于参与者对犯罪事实的贡献;{6}在实现构成要件时,是否发挥不可缺少的本质的机能是决定功能性支配的标准,因此,放风行为通常被视为共同正犯。但是,将放风行为一律认定为共同正犯,显然有失偏颇。此外,有批判者认为,犯罪支配理论是用来区分正犯与共犯的,然而,教唆犯中也有行为支配,由于犯罪支配无法区分正犯与教唆犯,就丧失了犯罪支配论的存在价值。{7}
评分首先,客观说存在严重不足。从整个共犯论的发展来看,最早被学理所接受的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学说是形式客观说。形式客观说主要是以构成要件所描述的行为作为区分正犯与共犯的标准,即实施符合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的人是正犯,其他的参与者则为共犯。{4}373很显然,形式客观说是基于限制正犯概念的学说,可以说最为忠实地体现了限制正犯概念。然而,虽然形式客观说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明确地区分正犯与共犯,但却无法解决以下问题:第一,根据形式客观说,自己没有实施实行行为的间接正犯与背后操纵犯罪集团的人,就无法构成正犯;第二,根据形式客观说,只有亲自实现全部构成要件行为的人才是正犯,其他人均为共犯。那么,共同正犯如何理解?即使将共同正犯理解为亲自实现了一部分构成要件行为的人,然而,是否所有亲自实现构成要件行为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数人,都应当被认定为共同正犯呢?反之,对于虽然有意思联络,基于分工关系的数人,因为其中部分人所实施的行为并非构成要件行为的全部或一部分,就不能认定成立共同正犯呢?对于这些问题,形式客观说都无法提供令人满意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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