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东方公证法学(第2卷)》主要以理论研究为主,意在探讨公证领域中涉及的法理问题。
《东方公证法学(第2卷)》主要包括前沿法学、特别专题、案例与法理、公正基础理论研究、公证制度史研究、思想版图等几大部分,并结合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探讨公证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及其他一些公证领域中急需变革的体制机制问题。
目录
主编寄语
以公证理论研究引领公证的规范、发展与改革
前沿法学
公证体制改革与公证权性质探讨
法学名家论坛
司法责任制与公证办案责任制改革——华东政法大学校长叶青教授访谈实录
公证体制改革与公证公信力的提升——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张卫平教授访谈实录
公证权的社会公共属性——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孙笑侠教授访谈实录
经典文萃
社会结构演变对于公证权性质的影响——孙笑侠教授谈公证权应如何定位
是公正的公,还是公家的公?
法律大讲堂
“谁办案谁负责”——构建公证办案责任制的思考
随笔
破除司法官僚化的困境——欧文·费斯《如法所能》带来的启示
域外判例
公共≠官方——欧洲法院有关公证权性质判例的初步思考
公证如何在新自由主义与法律父爱主义之间准确定位?——欧洲法院有关公证权性质判例的再思考
特别专题
公证:服务于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
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之于新型金融合同的适用探析
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公证模式与风险探究
保理合同公证新论
赋予融资租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若干问题
浅谈赋予融资租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附:相关公证文书
公证在信托本土化过程中的价值研究
案例与法理
公证人面向新兴领域办案思维与法律服务的拓展——首起微信公众号权利义务转让公
证案实务分析
附:本案公证文书
行政权、司法权以外的“第三种权力”——从首起微信公众号权利义务转让公证案思考公证人的公共法律服务职能
公证何以在不动产登记中大放异彩?——由欧洲法院“Piringer案件”思考不动产登记中公证人价值的法理基础
公证基础理论研究
公证证据规则还是公证程序规则?——基于证据规则本义与公证活动特性的考察
公证制度史研究
专项研究
中国近现代公证制度开端初考——东省特区及其法院与公证事务的由来
特稿
新中国公证纪事(1949—1959)
思想版图
书评
初心不改只问耕耘——《公证研讨》创刊二十周年之际公开出版
自由、多元化与群体暴虐——读密尔《论自由》
评论
感悟作为“静态司法”的公证
“互联网+”新形势下对公证的探索与思考
一步到位——有感于法官的释明与公证人的告知
在程序正义和办案效率之间
年度综述
公证知识生产的顶层设计——2016年若干公证新著述评
编后小记
“我深信拥有的感觉至为重要”
格式要求
稿约暨著作权保护提示
精彩书摘
《东方公证法学(第2卷)》:
叶青:正如你所说,早在十余年前,《公证法》尚未颁布之时,我就和学生们讨论过现行公证赔偿基金制度对于公证办案责任制有可能带来的某些消极影响。2000年8月10日,司法部印发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第13条规定:“建立完善公证赔偿制度。公证赔偿实行有限责任,以公证处的资产为限,赔偿范围为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公证机构赔偿后,可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自本《方案》实施之日起,公证机构应从每年业务收入中提取3%的份额作为赔偿基金,用于理赔。”《公证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尽管<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在履行了过错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公证员追偿,但只是“可以”,换句话说,可以追偿,也可以不追偿,事实上,现实中这种追偿的事例并不多见。这会导致什么结果呢?会使得具体承办案件的公证员不会因其自身过错而受到任何损失,不科于增强公证员的责任感、提高公证质量。因为既然由公证机构承担了过错赔偿责任,同时承担过错责任所需要的经济来源又有统一的公证赔偿基金作为保障,公证员的过错责任就被层层弱化以至虚设,恐怕某些公证员内心还会想“公证赔偿基金也是拿我们的办证收益设立的”,自己不就是直接的经济赔偿给付人吗?
前面我谈到的公证过错赔偿问题,从表面上看只是赔偿方式和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但背后却是现行公证体制下缺乏公证办案责任制所带来的深层次问题,这一现象的根源在于目前我国公证机构仍然具有较强的行政化色彩,这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公证行业定位为法律服务业的要求是明显不相符的。2016年12月,孟建柱同志在福建省调研时明确指出,鼓励公证人员继续探索社会化、市场化改革之路,因此,有必要进行公证体制改革,同时进行公证办案责任制改革。目前我国在法、检系统进行改革的重点在于对两者本身所具有的浓厚行政化色彩进行纠偏,使法官、检察官具有独立办案的权力,也相应承担独立的办案责任。从这一点来说,目前法、检的相关改革措施对于公证行业很有借鉴意义,可以作为公证改革的参照。就今后公证改革的具体方向而言,虽然目lJ公证行业的性质定位和律师行业一样,都属于法律服务业,但就像我在2005年那次访谈中谈到的那样,公证员和律师之间还是有着显著差异的,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公证所具有的公信力,决定了公证员只能对法律负责,对客观事实负责,不能完全唯当事人是从,这一点和律师是有本质不同的。正是公证所具有的这种法律赋予的公信力,使公证员与法、检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有了某种共通之处——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在法定条件下具有终局性和执行力,这与公证书在法定条件下具有证明力和执行力极为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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