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船舶保险》是为保险从业人员进行在岗或岗前培训而编写的,是作者继2005年所著《船舶保险理论实务与经营管理》(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一书后,以教材形式公开出版的第二部保险专业书籍。《船舶保险》以突出《船舶保险理论实务与经营管理》一书专业技术部分的内容为主线,兼顾理论和其他方面编写(以作者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编著的、内部发行的《船舶保险》培训教材为蓝本)。
作者简介
王海明,先生,高级经济师,EMBA硕士研究生,2012年退休前任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深专家。现为中国海商法协会顾问、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专家委员会委员、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王海明先生1978年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学院(现北京外国语大学)英文系,而后进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直从事海上保险(水险)工作,历任副处长、处长、国际部副总经理、船舶保险部总经理、船舶货物运输部总经理、公司总核保师;同时兼任中国海商法协会常务理事、中国海商法协会海上保险委员会主任、中国船级社协会常务理事和中国船级社船舶入级委员会委员、英国西英船东保赔协会董事等职,曾被大连海事大学聘为客座教授。
王海明先生几十年来经手处理的各种海上保险疑难(水险)案件有上千件,并在《中国保险》、《远洋运输》、《中国海商法年刊》与《中国海商法通讯》的等刊物发表过数篇有关共同海损、船舶碰撞等文章,1982年以专家身份参加过联合国贸发会召开的“关于统一国际船舶险条款”第九届立法工作会,参加过我国《海商法》的出台审订会议。1985年起草主持修订了198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该条款经受住了以后连续出台的中国《保险法》《海商法》,以及后来英国船舶保险条款几次修订的检验,至今仍能被我国保险界、航运界作为标准的远洋船舶保险条款使用。
此外,王海明先生于1998年主持编写了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船舶保险部《船舶保险实务》(沿海内河部分),填补了国内船舶保险长期缺乏指导性文献的空白;而后分别于2001、2011年主编了由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岗位培训教材《船舶保险》,编著了由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培训教材。2005年,其专著《船舶保险理论实务与经营管理》由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于2006年出版,该书补充与完善了保险界人士对海上保险的理论研究,并全面阐述了海上保险与《海商法》其他主要相关章节的内在联系及其在实务中的运用。
目录
第一章 船舶(海上)保险的发展史
第一节 船舶(海上)保险产生的思想基础
第二节 船舶(海上)保险的诞生与法律制度的建立
第三节 保险经济理论和技术理论的形成
第四节 英国的船舶保险单和条款
第二章 我国船舶保险的诞生与发展
第一节 我国船舶保险发展的历史
第二节 我国船舶保险条款的诞生与修订
第三章 船舶保险概述
第一节 船舶保险的特征
第二节 船舶保险合同的特征
第三节 船舶保险的作用
第四章 海上保险原则
第一节 保险补偿(赔偿)的原则
第二节 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第三节 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
第四节 保险的近因原则
第五章 船舶概论
第一节 船舶的概念
第二节 船舶的分类
第三节 船舶的构造
第四节 船舶吨位、载重线和船级
第五节 船舶登记
第六节 船舶性质
第七节 保险船舶的适航性
第六章 解读《远洋船舶保险条款》
第七章 我国船舶保险与英国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的区别
第八章 解读船舶战争、罢工险条款
第一节 船舶战争、罢工险条款概述
第二节 解读船舶战争、罢工险条款
第三节 船舶战争险航行区域的划分及费率的厘定
第四节 《86船舶战争、罢工险条款》与
《协会战争、罢工险条款》的主要区别
第九章 其他船舶保险条款及简介
第一节 船舶建造险保险
第二节 船舶费用增值保险
第三节 船舶运费保险
第四节 船舶港口保险
第五节 渔船保险
第六节 集装箱保险
第十章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
第一节 沿海船舶保险条款
第二节 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第十一章 沿海和内河船舶保险附加险条款
第一节 《沿海条款》的附加险条款
第二节 内河船舶保险的附加险
第十二章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其他险种简介
第一节 沿海内河船舶建造保险条款
第二节 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
第十三章 船舶保险实务
第一节 展业
第二节 承保
第三节 理赔与追偿
第十四章 船舶保险的经营管理
第一节 经营要符合自身逻辑
第二节 管理思路要科学
第三节 管控要“有的放矢”
第四节 做好防灾防损工作
第五节 做好风险管理
第十五章 碰撞责任
第一节 船舶碰撞概述
第二节 触碰与触碰责任的概念和定义
第三节 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节 碰撞和触碰过失责任的划分依据
第五节 碰撞和触碰过失责任的赔偿
第六节 保险处理碰撞事故应注意的问题
第十六章 共同海损
第一节 共同海损的由来
第二节 共同海损的理算
第三节 船舶保险与共同海损
……
第十七章 海上救助
第十八章 船东责任限制
第十九章 船东保赔保险
第二十章 劳合社保险市场
第二十一章 与船舶保险、保赔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章 相关条款、诉讼名词解释
精彩书摘
《船舶保险》:
(3)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所负的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船舶碰撞责任是船舶保险有悖于它种海上保险而增加承保的一种责任风险,它作为单独的一种责任风险,其保险赔偿也独立在一个保险金额项下计算的,最高赔偿限额不能超过一个保额。
船舶碰撞责任涉及的问题较多,处理起来非常复杂,仅就船东责任限制而言,目前国际上就有两种规定:一种是吨位制,即按船舶的机舱容积加净吨计算;一种是船价制,即按出事船舶的实际市场价值加运费计算。按吨位制计算,新船或保险金额高的船舶,赔偿限额往往会大大低于船舶的实际价值或保险金额,但对保险金额低的老旧船,赔偿限额可能会超过保险金额;按船价制计算,在船舶市场价格正常的情况下,赔偿限额低于船舶的保险金额或等于保险金额或事故发生后船舶的实际价值,只有在船舶未受损的情况下,才会出现高于船舶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的情况。目前,世界上仅少数国家使用后者,而这些国家大都属于允许在自己管辖权内引用别国法律进行判决的国家。
此外,根据责任限制法规条文的规定,船东责任限制的赔偿范围是不包括对污染的赔偿。假如碰撞案发生后涉及油污或沾污他船的赔偿,根据碰撞责任条款的规定,对碰撞责任项下的(1)款d项中的赔偿,在同等条件下会出现下述两种赔偿处理情况:
假定保险金额260万美元的保险船舶与他船碰撞,他船索赔共计270万美元,其中,物质损失索赔250万美元,污染其船的索赔20万美元,
若船东不能享受责任限制,根据责任限制的计算办法,船东责任限制金额高于250万美元,在这种情况下,船东不能享受责任限制,保险先赔偿他船250万美元的物质损失索赔,再赔偿20万美元的污染他船的损失,因为两项赔款相加已超过260万美元保险金额,余下的10万美元由船东负责赔偿,保险共计赔偿260万美元。
若船东能享受责任限制,根据责任限制的计算办法,船东责任限制金额低于250万美元,假定为180万美元。在这种情况下,船东可以享受责任限制,限制其赔偿责任,保险人仅需赔偿责任限制项下的180万美元加20万美元污染他船的赔偿,共计200万美元。
从上述举例可以看出,船东享受责任限制与不享受责任限制在赔偿方面有重大区别,因此,实务中要特别注意(碰撞责任和责任限制的有关内容,请参阅《船舶保险》第十五章碰撞责任和第十八章船东责任限制)。
……
前言/序言
《船舶保险》一书是为保险从业人员进行在岗或岗前培训而编写的,是作者继2005年所著《船舶保险理论实务与经营管理》(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一书后,以教材形式公开出版的第二部保险专业书籍。本书以突出《船舶保险理论实务与经营管理》一书专业技术部分的内容为主线,兼顾理论和其他方面编写(以作者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编著的、内部发行的《船舶保险》培训教材为蓝本)。船舶保险涉及的范围和研究的问题较为广泛,因此,本书在写作时尽量将所涉及的问题要点阐述清楚,并删除了有争议的问题,并将学习要点及思考题列明在章后,目的在于读者能在理论和实务上对船舶保险有一个整体的了解和正确的认识,而从事保险和学习研究船舶保险的人则能够重温保险理论并能在此基础上提升或拓展研究水平;对培训保险上岗或在岗人员来说,便于他们在实务上尽快找到入门的路径,少走弯路,快速符合岗位工作的具体要求;便于在岗工作人员滤清含混的概念,拓展思路,提升自身的业务技能与管理水平,达到胜任岗位职能的要求;更便于保险从业人员培训后的考核。
本书在写作过程中力求理论无误,专业术语准确,实务程序完整,尽量回避海上保险中已有定论而又难以解决的问题,以做到符合教学和实践的需要。需要说明的是,为确保理论的准确性,本书在写作中,对专业理论术语的定义,是采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的定义并结合作者多年研究与实践体会和经验来阐述的,必要之处略以我国的《保险法》与《海商法》加以解释,便于读者了解不同国家对保险理论的认识,并进行深入的探讨与研究。
目前,我国保险法律环境正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现行法律依据有《保险法》和《海商法》两部。由于这两部法律属于行业立法(其中,《保险法》经过两次修订),必然受到各行业间种种利益因素及客观环境的影响,造成现行法律中的法条仍存在一些缺失和问题,给保险监管部门对市场的业务监管和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都带来一些实际困难。参加过《海商法》起草和审定的专家学者都知道,现行的《海商法》既是大陆法体系和惯例法体系相结合的产物,又是我国各部门、各行业利益、权力相互碰撞和协商的产物,虽然运行起来基本与国际接轨,但尚有许多问题需要修改完善。尽管《海商法》的修订工作已在进行,但尚需时日。仅就保险而言,这两部法律对保险赖以生存的四大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在法条中均体现得不够充份,在法律上还没有完全确定保险与普通商品交换的不同性质,在实务中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基本等同于普通商品交换的买卖关系。作者曾就“保险与正常的商品交换是否有区别”的问题求教过国内几位知名的经济学教授,得到的答复都是“没多大区别”。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在我国经济学范畴内虽然占有一席之地,但在理论研究上还没有真正引起经济学界的注意,仍处于偏于一隅的境地。要使保险这门独特的经济类学科真正得到经济学界的关注,对保险界来说仍然任重道远,因此,根据保险原理,完善保险的法律环境是必要的,接地气地走入千家万户并普及保险知识也是必要的。这样才能还原保险的本来面目,回归其运行逻辑,既有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保险诚信平台的建设。同时伴随保险从业人员素质的提高和人们对保险进一步的正确认识,还有助于有效化解与消除骗保、赚保、理赔难以及非议保险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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