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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侵权赔偿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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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必新,何东宇 等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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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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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ISBN:9787509354032
版次:1
商品编码:11492782
包装:平装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4-07-01
用纸:轻型纸
页数:319
字数:366000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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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描述

编辑推荐

  内容包括侵害人格权、网络侵权、用人者责任、医疗赔偿、产品责任、环境污染等,系统深入地阐释了侵权赔偿应用方面的常见疑难问题。共涵括23个典型案例和裁判规则。

内容简介

  【裁判规则】 通过对案件争议焦点所涉法律问题进行评析,形成裁判结论所确立的规则,对法官在同类案件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具有极大的参考、规范作用。
  【规则理解】以个案审判的视野,研究案例所体现的法律规则、法律原理、法律精神以及裁判方法、裁判理念等核心价值,达到将裁判规则适用于类案的效果。
  【拓展适用】 对相关理论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和深入探讨,全面阐释裁判规则的精髓,拓宽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渠道。

作者简介

  江必新,(1956年9月---),湖北枝江人,北京大学法学院行政法专业毕业,研究生学历,法学博士。现任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党组成员、会委员、审判员,二级大法官。何东宁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目录

第一章 侵权法上的过失
规则1 有关机关在向新闻媒体提供案件资料供新闻媒体报道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他人名誉权受到侵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侵害肖像权责任
规则2 物质载体所表现人体的一部分,不能体现特定人外视觉形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肖像

第三章 侵害名称(姓名)权责任
规则3 当事人将其曾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名下电话或传呼号码为自己所用,该行为侵犯企业名称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规则4 盗用他人身份证、以其姓名申办信用卡透支,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行为;信用卡中心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侵犯客户姓名权行为得以实施的,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侵害名誉权责任
规则5 以非法手段,用“公告”的形式,故意捏造事实,对企业法人生产的产品进行诽谤,损害了法人的名誉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规则6 就学术讨论而言,新闻媒体在表达观点时只要不构成侮辱、诽谤,就不能认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第五章 死者名誉权的保护
规则7 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及本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律的保护

第六章 网络侵权责任
规则8 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新闻侵权责任
规则9 报刊社对准备刊发的稿件负有审核义务,文章发表后侵害他人名誉的,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的,应共同承担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责任

第八章 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
规则10 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的不良评价,足心影响到劳动者今后的就业求职和工作生活的,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
规则11 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在公共场所盘问并对消费者实施搜查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

第九章 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规则12 雇主与雇员所作的“工作概不负责”约定,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
规则13 受雇人在受雇佣期间为了雇佣人的利益而受伤,雇佣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定作人侵权责任
规则14 承揽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发行承揽合同过程中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依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章 承包合同中的风险责任
规则15 承包合同中约定将企业才能承担的风险转给能力有限的劳动者承担,该约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劳动者不产生约束力

第十二章 金融机构侵权责任
规则16 银行在解付“留行待取”汇款时,审查不严导致汇款被他人冒领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专家侵权责任
规则17 律师不当执业行为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四章 工作物致害责任
规则18 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怠于履行管理和注意义务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第十五章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规则19 医务人员在征得患者及其亲属同意后实施有风险的医疗行为的,如医务人员尽到了谨慎义务,风险责任应由患者及其亲属承担

第十六章 产品责任
规则20 产品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举证责任
规则21 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的限期使用商品享有知情权

第十七章 环境污染责任
规则22 未经批准擅自排放污水,造成水田污染等损害的,加害者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规则23 行为人的照明灯光对他人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行为人有责任排除危害

精彩书摘

  二、新闻材料提供者侵犯名誉权的过失认定
  (一)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学理,可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有主观的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共同故意产生的共同侵害他人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而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有客观关联的共同行为,是指数人虽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数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且该损害结果不可分割的侵权行为。在此,笔者所要讨论的,主要是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虽然不具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但由于各行为人的行为系造成同一损害的共同原因,因此共同构成一个侵权行为,而使各行为人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在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下,各行为人需要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一,须有加害行为;第二:须侵害他人权益;第三,须有原因上的共同性;第四,各行为人须有故意或者过失,其中一人故意,他人为过失时,也可成立。
  (二)新闻报道产的共同侵权行为
  新闻报道侵权纠纷,是指以新闻媒体的报道侵犯了公民或者法人的人格权利为诉讼理由的诉讼纠纷,其中,以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居多且具有代表性。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规定②,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大致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第一,新闻媒体发表了有损公民或者法人名誉权的内容;第二,被报道的公民或者法人确实有名誉权遭受损失的事实;第三,侵权内容与名誉权受损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第四,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③而在新闻报道侵权中,同样存在着共同侵权行为(主要是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其中以因提供新闻材料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为典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根据该司法解释,在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中,提供者有可能与新闻单位构成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而认定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提供者在提供新闻材料时,是否具有过失,即其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
  (三)新闻材料提供者侵权的过失认定
  过失的认定是一个必须具体化的标准,需要从事案例比较,组成类型,以探究违反注意义务的实质基准。④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即为新闻材料提供者侵权类型提供了一个具体化的标准,在此基础上,如何正确理解该条文显得尤为重要。
  ……

前言/序言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要求和期待也越来越高,对人民法院的关注也空前强烈,这必然要求人民法院更加注重依法办案,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并积极完善司法工作机制,全面发挥司法功能,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得到贯彻落实。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法律实施的核心在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仅是我国法制统一的题中之意,也是法治的重要原则。案例指导制度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应当充分认识到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与西方国家判例法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以法源的地位而存在,被称之为判例法,具有创制、借鉴以及遵循判例等一整套法律制度或者法律体系,其根本原则是“遵循先例”。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只是被推定具有约束力或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遵循先例或受先例拘束与指导,不是西方国家所特有的法律现象,而是实现法制统一的一般要求和基本路径。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在两大法系中均不存在,是我国司法实践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不仅符合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而且适合我国的司法现状。案例指导制度无论在称谓(案例而非判例)、制度定位、法律依据,还是效力设定、机制构建等方面都与我国的政治语境相适应。指导性案例作为“动态法典”,既将抽象的、一般的静态法典的条文规范通过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演变成“活法”;又通过总结提炼法官审判经验、思维方法和价值追求,形成蕴涵着丰富的法律精神和法学理念的“裁判规则”,从而发挥规范类似案件裁判的作用,进而实现法律调整机制的静态与动态的相洽、刚性与柔性的协调、法律体系与社会变迁的相互融合。这是我国司法机关在既有的制度框架下和现行的司法体制基础上所进行的一项体现中国特色并顺应世界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发展大趋势的法律适用上的机制创新。
  当下,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不断深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人们对司法公正越来越关心和渴望。心理学关于公平理论早已证实,公正是社会比较的结果,人们关注的不是其所得到结果的绝对值,而是与他人对比的相对值。“同案同判”的要求是缘于“同样的事情同样对待,相似的事情相似对待’’的自然法思想。它是人们最直观、最朴素的正义观在司法领域的直接反映。相反,如果同案不同判,当事人往往就会觉得自己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就会怀疑、动摇对司法和法律的信任和信仰。指导性案例既可以为相同或类似案件提供统一的司法标准,约束和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又可基于案例的公开性、可预测性和可比性.阻断“暗箱操作”、“违法断案”。因此,案例指导制度具有实现公平正义的特殊功能。
  第一,具有对法律规范内涵明确化的宣示功能。成文法典抽象性法言法语容易产生多种理解和解释,指导性案例是人民法院将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产物,是将具体案件融于法律条款的智慧结晶。实行指导性案例制度,有利于人们通过案件理解法律,通过法律评价案件,从而架起法律与案件之间的桥梁,使法律规范更加明确化、具体化,为实现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提供范例。
  第二,具有对制定法漏洞的补充功能。社会发展已经证明,包罗万象、有求必应、尽善尽美的法律只能是人们纯真而完美的梦想。成文法不可能详尽无遗地囊括社会生活的全部现象,其条文式的表述不可避免地在实现法律的普遍性、稳定性和确定性的同时,又在很大程度上牺牲必要的特殊性、适应性和灵活性,存在模糊性、僵化性、时滞性等缺陷,甚至不少领域存在空白或法律漏洞,难以适应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指导性案例结合具体案例演绎法律条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灵活性而有针对性地及时弥补成文法的漏洞,从而确保法网疏而不漏。
  第三,具有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的约束功能。实行指导性案例制度,引导法官认同并借鉴案例中归纳出的法律原则或裁判规则,为法官办案提供明确、具体的指引,有效克服法官的主观臆断和任意擅断,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使相同或相似案件得到基本相同的裁判,更好的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增强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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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12 雇主与雇员所作的“工作概不负责”约定,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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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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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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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网络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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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书,法学经典,必须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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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书,值的珍藏,仔细阅读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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