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1994年颁布施行以来,历经2010年、2012年两次修改,顺应了加强人权保障水平、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历史潮流。在此期间,其他与国家赔偿工作密切相关的若干重要法律规定,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等,也进行了重大修改。最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等机关分别制定公布了若干重要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及政策性规定,为国家赔偿工作提供了新的指导思想和规范依据,对于完善国家赔偿制度、促进国家赔偿法的贯彻实施,必将发挥新的重要作用。为全面展示近年来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建设和司法工作的新成果、新趋势,便于广大国家赔偿审判法官、自赔和复议案件办案人员、律师等实务部门法律工作者,研究国家赔偿制度的科研人员、教师、学生,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使用新法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力量编写了《国家赔偿法律实务操作全书》。
内页插图
目录
一、总类
二、立案
三、行政赔偿
四、刑事司法赔偿
(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二)个案答复
1.违法刑事拘留赔偿
2.无罪逮捕赔偿
3.二审无罪赔偿
4.重审无罪赔偿
5.再审改判无罪赔偿
6.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
7.殴打、虐待致伤、致死赔偿
8.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伤、致死赔偿
9.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
10.其他
五、非刑事司法赔偿
附录:1994-2012年度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统计表
精彩书摘
第十八条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出具不予收拘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一)不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
(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被拘留审查的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收拘后发现被拘留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出具建议另行处理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处理并通知拘留所。
第十九条收拘时或者收拘后,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
(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的。
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并通知拘留所。
第二十条发现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拘留所应当提请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依法作出责令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以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
第二十一条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所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出具收拘回执。
第二十二条收拘被拘留人时,拘留所应当告知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二十三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填写被拘留人登记表,采集被拘留人基本情况、照片等信息,并录入拘留所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四条拘留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拘留所应当安装并使用监控录像等技术防范设备对被拘留人进行实时全方位安全监控。监控录像资料至少保存15天。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身体受到伤害,可能提起国家赔偿要求的,拘留所应当将相关监控录像资料予以刻录留存。
第二十六条拘留所应当建立出入所登记制度。非本所工作人员进入拘留区需经所领导批准,并由本所民警带领。
第二十七条拘留所应当建立所领导带班、2名以上民警值班巡视制度。值班人员应当严守岗位,加强巡视监控,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妥善处理并做好值班记录,不得擅离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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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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