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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文库:法社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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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 尼克拉斯·卢曼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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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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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 上海世纪出版集团
ISBN:9787208114562
版次:1
商品编码:11284018
品牌:世纪文景
包装:平装
丛书名: 世纪文库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3-08-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473
字数:360000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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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描述

编辑推荐

  

  ★法治社会基本养料,法律类西学基本经典。哈贝马斯学术劲敌、德国社会学领袖尼克拉斯·卢曼代表作,德国本土四次再版,影响欧美学界30年,首度中译。

  ★专业译者几经打磨,翻译参考德、英不同版本。沉甸甸、全干货,告别老生常谈、刷新世界观的法律进化史。


  

内容简介

  

  《法社会学》是卢曼前期作品中的代表作,是对其前期法律社会理论研究的系统总结。该书于1985年被翻译成英文,并成为卢曼进入英语学术圈的敲门砖。

  在本书中,卢曼在批评传统法律社会学研究进路的基础上,借用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的方法,在系统理论和现象学的工作框架下,将法律视为一种社会结构,细致分析了法律与社会复杂性、偶在性,和人的期望之间相互衍生的关系,为现代社会法律系统的运作描绘了一副生动活泼的图景。

作者简介

  尼克拉斯·卢曼(Niklas Luhmann,1927—1998),德国继韦伯之后最富原创性的社会理论大师,社会系统论旗帜性人物,德国比勒菲尔德大学社会学系教授。在与哈贝马斯论战的三十年中,引导了德国乃至整个欧洲在二十世纪后半叶的社会科学潮流,被誉为“当代极少数几个确实改变了观察范式的社会学家之一”。卢曼倡导“社会学启蒙”,于1989年获得德国哲学界最高荣誉之一“黑格尔奖”(三年授予一位,同获该奖者还包括哲学家伽达默尔),被称为社会学界的“黑格尔”。卢曼著作众多,脉络清晰,包括《法社会学》、《社会诸系统》、《社会的法律》、《社会的经济》等四十余部。

精彩书评

  

  《法社会学》严谨发展了法律的系统化一般理论,其视野广度可与韦伯、古尔维奇、涂尔干的经典法社会学理论相媲美。
  ——《英国犯罪学杂志》

  在卢曼的社会理论中,我们能够感受到理论抽象性与经验感受力之间的奇异张力。
  ——托依布纳(法兰克福大学法学教授)

  《法社会学》是一本从法律社会学视角介绍一般社会理论的优秀著作。
  ——施蒂希韦(比勒菲尔德大学社会学系主任)

  作为20世纪社会理论界的一颗明星,卢曼以其辉煌作品的灿烂光芒,照耀着整个20世纪下半叶西方当代社会理论的发展进程。他极其执着地以其独特的风格撰写的大量著作,为研究和了解我们自己现在所生活的世界和社会,提供了一个新和“另类”的理论典范。
  ——高宣扬(国务院外国专家局“海外名师”)

  标志性的法社会学著作应当由精通法学和社会学两个领域的标志性人物来完成。马克思和韦伯之后具备这样条件的大师应当说寥若晨星。法学出身又师从帕森斯的卢曼恰好具备这种百年一遇的天才卓识。将法律系统置于全社会的背景之下,以极具原创性的社会学框架观察法律现象,这部被卢曼冶炼为其代表作之一的作品,面世近半个世纪以来,逐渐成为同时影响着两大学科的新经典。
  ——宾凯 赵春燕(本书译者)

目录

作为观察者的法哲学和法律社会学(代译序)
第二版序言
导 言
第一章 法社会学的经典起源
第二章 法律的发展:以社会理论为基础
2.1 复杂性、偶在性和期望的期望
2.2 认知期望和规范期望
2.3 失望处理
2.4 制度化
2.5 期望脉络的同一化
2.6 作为一致性一般化的法律
2.7 法律和物理暴力
2.8 结构和越轨行为
第三章 作为社会结构的法律
3.1 社会和法律的发展
3.2 古代法
3.3 前现代高级文明的法律
3.4 法律的实证化
第四章 实证法
4.1 实证的概念与功能
4.2 法律的分出和特定化
4.3 条件程式化
4.4 决定生成程序的分化
4.5 结构变化
4.6 实证性的风险及由此产生的问题
4.7 正当性
4.8 实证法的执行
4.9 控制
第五章 通过实证法的社会变化
5.1 可控的社会变化的条件
5.2 类型结构
5.3 全球社会的法律问题
5.4 法律、时间和计划
结论 法律系统与法律理论
附录 第一版结论:法律理论的问题
参考文献(选摘)
索引
译后记





精彩书摘

  第一章
  法社会学的经典起源
  自从19世纪后半叶出现了社会学后,我们才有可能谈论法社会学。这并非一个草率的观察,而体现了一种术语严格性。社会学为法律研究打上了科学旨趣的烙印,这明显不同于老欧洲关于社会与法律之间关系的传统认识。
  古典学术传统把社会与法律的关系理解得更为具体些,从18世纪步入19世纪后,这种学术传统衰落了,随之诞生了社会学。在古典学术传统中,法律已经以人际关系的形式存在着,具有恒定的性质,与社会亲密关系(友谊)和等级关系(支配)一起,不可或缺地与其他正式的社会生活领域交织在一起。正是因为法律的这种自然真实的内容(dernatürlich-wahrenVorzeichnung),政治制度中才有可能形成具体的自由-——而不是相反,即与法律相关的恣意抽象的自由。在自然法思想中,人类社会的生活聚集看上去呈现的不是一种充满了恣意内容的抽象的规范性应然,也不是呈现为功能上不可或缺的各种规范,而是一套具有确定内容的规范,其宣称似乎具有自然的起源和真理性。当这种传统思想把社会构想为一种法律关系、甚至是一份契约时,它并没有感觉到有什么不妥。然而,那些认可法律秩序的功能性和必要性的法社会学家则不会再这样想像法律。这就是社会学与传统思想拉开距离的地方。处于自然法末期的理性法,在“契约”概念的帮助下,已经为法律的社会学解释的到来铺平了道路。在此,人变成了抽象主体,契约变成了一个使人类生活的社会维度成为可能的范畴,偶在性(Kontingenz;contingent)存在于每一种契约形式中。人类关系的偶在性虽然还是以法律的形式被思考,却是以抽象激进的方式出现,在此基础上,任何法律都有可能存在。因此,这不是返回到对个人信念的具体的法律约束形式,而是把契约这个主题扩展为社会的化简机制,而社会其实就是一种社会系统。这样,迈向社会学之路的曙光就在眼前。
  与自然法相比,在社会学看来,社会与法律之间同样存在着不可隔断的关系,但是,这种关系更为抽象,给变化留下了空间。社会学也能接受每个社会都有一套法律秩序的论点,但是,却不认为存在着某些在所有社会都同样有效的法律规范。在历史的和比较的人种志研究中,包括19世纪的那些研究,在其视野所及的地方,看不到什么恒久不变的规范,最多不过是存在着一些抽象原则,而这些原则实际上非常空洞。因此,法律虽说是必要的,但是在其运行中,却是一种偶在的社会建构。正是这种偶在性,这种在不同可能性中进行选择的相对性,成为了法社会学的研究主题。
  这似乎只是一种定性描述,或者说是对老欧洲思想浮光掠影的抽象扫视。然而,在这种抽象描述中,自然法被取代,摆脱了普遍有效的法律规范这种迷思,一种更为超脱地对待法律的视角因而脱颖而出。社会的存在不再是奠基于某些规范的有效性,而是,法律和社会必须被看成是全然属于经验研究的变量,这些变量以某种方式发生着相互作用。为了不含偏见地决定哪些社会应该拥有哪类法律,必然要抛弃所有社会都命中注定只能接受某种特定类型法律的假设。因此,社会学不再受到社会生活自身的规范取向的束缚,或者说被迫共享社会生活的规范取向,不再到更为高级的规范或无可置疑的原则那里寻找能够证明社会生活有效性的理由。就如涂尔干反讽性揭示的那样,正是以此方式,社会学发现的并非是某些社会的道德实在,而是道德学家们构想道德的方式。
  正是这种与法律的内在视角及其道德基础保持距离的研究方法,凸显出我们称之为法社会学经典起源的那些学术努力。由于维持了这种距离,以及能从不同视角对道德进行考察,这些努力可以被认为是社会学式的。而且,它还获得了这一假设的支持,即社会及其与法律的关系的实证性因果知识在经验上成为可验证的。这种知识是在历史— 进化的框架下表述的。进化论思想提供了可以使自然法相对化、世俗化以及时间化的可能性。至此,进化被看成是一个因果过程,但是,就进化的含义而言,它仍然被构想为一个“进步”这样的道德范畴。在社会发展中,法律被赋予中心位置,但它并不是一种驱动性或政治发展筹划意义上的力量,而是社会既定条件的一种形式和表达。虽然各种经典法社会学都有自己与众不同的贡献,但从中可以找出三个共同假设,这些假设把经典法社会学与自然法区别开: (1)作为规范结构的法律与作为事实生活和关联行动的社会并不等同(法律不是社会);(2)法律和社会被构想为两个独立变量,同时,它们变动的情境被解释为处于进化之中——在19世纪,这主要被理解为有规律的文明进程;(3)在这些前提下,在法律与社会之间建立可被经验验证的关系假设成为可能,通过观察变化的情境,这些假设可以得到证明。
  然而,就现有的标准来看,为经典法社会学所开创的理论进路奠定坚实基础的工作仍然没有得到深化,尤其是法律与社会自身及其发展的关系问题还没有得到澄清。因此,一个后果是,不同研究者观察到社会和法律发展的不同侧面,并过于夸张地强调社会发展与法律发展的相互独立性。只有把经典法社会学的各种理论进路并列考察,我们才能发现其中存在的假设、类型及其局限。我们挑选马克思、梅茵、涂尔干(EmileDurkheim)和韦伯作为经典法社会学的代表,而像帕森斯(TalcottParsons)和埃利希(EugenEhrlich)这样的临界例子则不在入选范围。
  卡尔·马克思的社会学说是对现代社会发展的一个基本教义作出的反应 : 社会的主导性意义从政治转向了经济。马克思认为,满足需要的物质性是超越历史的人类真理,通过把经济指向人类满足需要的物质性,他将经济看成是最为重要的社会力量,并在这个框架下构建了一种自然—法律的(naturgesetzlich;natural-legal)、辩证的社会发展理论。在他看来,社会发展的动力来源于满足物质需要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变迁,换种方式说,则是来源于在生产和需求满足的发展过程中积累起来的社会矛盾。在把各种机会不平等地分配给个人并由此形成矛盾冲突的过程中,法律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法律赋予并保护财产权。通过财产权,法律将需求满足的机会融入到基于继承关系的家庭利益以及可以作出决定的能力之中,后两者必须随生产力的发展而变化。如果整个法律制度都根据所有者的利益而设计并由他们操控,那法律变革只能以革命的形式来完成。随着社会进程的推移,把需求满足(分配)从生产决策(计划)中分离出来的财产权社会化最终成为可能,并以理性替代客体化的、利益导向(阶级导向)的法律。
  ……

前言/序言

  人类所有集体生活都直接或间接地为法律所塑造。正如知识一样,法律是存在于社会条件中的基础性的、全方位渗透的事实。不可能找出这样的生活领域,不管是家庭、宗教团体、科学研究活动,还是政党内部网络,可以游离于法律之外而获得持续的社会秩序。集体性社会生活包含了规范性规则,这些规则排除了其他可能性,而使得人们的诉求具有了一定的成功率。虽然法律的技术性表达程度以及法律左右行为的程度随着不同地域而变化,但情形总是如此。无论何地,最低数量的法律指引总是不可或缺的。


  更加令人惊讶的是,法律在这方面的事实几乎不为社会学家所关注。“法社会学”(Rechtssoziologie)很少出现在大学课程中,即使开设了相关课程,这个任务也更多是由法学家、而不是社会学家担任。虽然在法学理论中探讨法律的各种(社会)基础时会考虑到这种联系,但把这个主题与社会学理论中的最新进展建立联系的工作,总体上来说是不到位的。法社会学领域的经验研究范例还屈指可数,虽然在过去几年中这种研究旨趣逐渐升温。与其他领域的社会学研究相比——比如家庭社会学、组织社会学、政治社会学、分层和流动、角色理论等——法社会学显得异常滞后。可能有人会自问究竟是否存在着社会学视角中的法社会学这样的东西。在第一届德国社会学大会上,坎托罗维茨(HermannKantorowicz)对到会的全体社会学家宣称,法社会学只能由法律人以兼职身份才能搞出丰硕成果。“丰硕的”尚未兑现,至今也只是这些法律人的一种期盼,他们只是乐于能够在制作裁定、撰写判决文书以及法律政治咨询上有所获益。


  为什么法社会学对于社会学家来说困难重重?


  对于社会学家来说,明摆着的问题是,在法学的左右之下,法律已经发展得十分复杂。据说,不经过艰苦卓绝的专业性钻研,就不可能深入这些法律材料。一个人如果对既判力之扩张(Rechtskrafterstreckung)、抗辩(negatorische Klage)、行政行为的双重效力(Verwaltungsakt mit Doppelwirkung)、先期抵押(Plangewährleistung)、交通安全责任(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等概念的含义无知,就是一个不能对法律事务做出判断的外行。进而,可以这样说,如果不能理解法律人使用的概念、符号和论证方式,就不可能从社会学角度推进对法律的研究。例如,如果某人不能判断法官的论证和决定是对或错,他如何能够检验法官的社会背景是否影响了其判决?以及,法官是否创制了一个在法律上说是可接受的、但又具有重大突破的判决?


  社会学家的另一个心理包袱与这样一个事实有关,即法律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生活的所有领域,如果要分离出法律这种专门现象,实际上存在着经验上的困难。因而,被设想为观察这些交错关系的法社会学,不仅要吸收法律知识,而且应该在保持社会学学科属性的同时,给法律人提供一般的信息来源。在实践中,这个任务简直无从着手。像家庭社会学、组织社会学、政治社会学以及势头正猛的科学社会学等专门社会学获得的成功,不能归因为运气好,因为这些专门社会学把各社会系统看成是在社会现实中确立了其自身边界的主题。在别的例子中,如青年社会学或分层与流动社会学,也被给予了相对易于处理的主题界定。但是,在那些没有清晰边界的研究领域中,专门社会学家发现他们处于一个岔路口,要么需要寻找一般社会学理论,要么则陷于停顿。知识社会学试图把认知取向的问题转换为专门社会学题材时,就面临这种局面。就法社会学试图把规范取向的问题转化为专业社会学领域内的问题而言,这种局面在法社会学中也出现了。知识社会学与法社会学两者之间存在着平行相似的情形,我们随后将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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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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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学基本经典,思想深沉,值得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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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很不错 不过装帧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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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书,值得购买阅读,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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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参考书,原来的弄坏了,来本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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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逻辑角度而言,法律思维因“法律”一词作定语而应归于思维这个属概念,法律思维离不开思维的一般规定性。因此,要界定法律思维的概念,首先应该从考察普遍意义上的思维入手。思维作为人脑的特有机能和人类特有活动,众多学科如逻辑学、哲学、心理学、生理学等都以其为对象开展科学研究。由于研究角度和学术语境的差异,思维不可避免地具有多义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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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之作,值得品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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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曼教授的经典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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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已久的好书,赶活动买下,很划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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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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