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译世界学术名著丛书:公法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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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骥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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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 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
ISBN:9787100094542
版次:1
商品编码:11241917
品牌:商务印书馆(The Commercial Press)
包装:平装
丛书名: 汉译世界学术名著丛书
开本:32开
出版时间:2013-03-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238
正文语种:中文

具体描述

内容简介

  公法与私法一直是平行发展的。在私法中,个人意志的自治性正在逐渐消失;个人意志自身缺乏为自己赢得法律地位的力量。在功法领域,我们不再相信在公职人员背后存在一个集合性的具有人格和主权的实体,这些公职人员只是这一实体的代理人或“器官”。因此,公法不再是规制主权国家与其臣民之间关系的规则体系。毋宁说,它是对于组织和管理某些服务来说必不可少的规则体系。成文法不再是主权国家的命令,它是一种服务或者一群公务人员的组织规则。行政行为也不再是一位发布命令的官员的行为或一位执行命令的公务人员的行为,它是一种根据服务规则而为的行为。这种行为所涉及到的问题永远必须同样接受一些法院的审查。如果一项行政行为违反了某一成文法规,任何一位受到影响的个人都可以要求该行为无效,这种要求并非基于一项主观权利,二十基于遭到违反的合法性原则。国家的责任得到普遍的成人。因此,与私法一样,法学家们对公法的解释也逐渐趋于现实化和社会化。现实性体现在人们对实际表象背后的人格化实体的否弃,对自治性的、普遍有效的意志的否定以及对政府所必需担负的职能的认识。而社会性则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公法不再把解决个人的主观权利与人格化国家的主观权利之间的冲突作为自己的目标;它旨在对政府的社会职能进行组织。因为,作为公法基础的“越权行为”之诉不是基于个人权利受到侵犯的事实,而是出于社会服务的组织原则遭到破坏的事实。

目录

导论

第一章 主权理论的衰落

第一节 古罗马的“治权”概念

第二节 主权在封建时代的部分瓦解;它如何得以存续下来

第三节 在古罗马治权概念的基础上,主权被重构为一种为王权辩护的工具

第四节 博丹、勒瓦索、勒布雷和多马的理论

第五节 革命将君主的主权替换为民族国家的主权

第六节 革命信条对主权的批评

第七节 主权概念与某些重要事实的不相容性

第八节 论权力分散与联邦制

第九节 主权概念无助于保护个人免受专制之害

第二章 公共服务

第一节 主权理论已经破产

第二节 虽然公法理论尚未明确承认这一事实

第三节 主权概念已经为公共服务的观念所取代

第三节 行政行为的属性

第四节 现代公法的基础是什么(1)

第五节 现代公法的基础是什么(2)

第六节 公共服务的概念和制度保障了私人特许行业为满足公共需求而提供的正常服务

第七节 它也保障了政府直接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章 制定法

第一节 法律的性质;法律为什么具有强制力;规范性法律的含义

第二节 建构性法律的含义

第三节 法律与行政规章之间的区别

第四节 制定法与行政理论

第五节 学说与判例

第四章 特殊法规

第一节 地方法规

第二节 地方权力部门的规章

第三节 制定法与纪律性规章

第四节 志愿组织的规则

第五节 协定式法律:集体劳动协议

第六节 协定式法律:公务的特许经营

第七节 协定式法律的强制性

第八节 保障协定式法律之履行的强制力

第五章 行政行为

第一节 主权行为与非主权行为

第二节 这种区分的消失

第四节 国家及其契约

第五节 行政机构的日常事务

第六节 行政机构与法院的关系

第七节 同其他国家比较

第六章 行政诉讼

第一节 “越权行为之诉”的形成

第二节 主观性的行政诉讼与客观性的行政诉讼

第三节 “越权行为”之诉的范围和性质

第四节 政治行为概念的消失

第五节 防止权力的滥用:自由裁量行为概念在公法领

域的消失

第六节 司法裁决对行政机构所具有的效力

第七章 责任

第一节 主权与不负责任

第二节 国家责任问题在当代的提出

第三节 议会的行为

第四节 立法方面的责任

第五节 国家对司法人员行为的责任

第六节 国家对行政人员行为所承担的责任

第七节 国家对政府规章所负的责任

第八节 公务员的个人责任

第九节 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

结论

译跋:公法仍在变迁

用户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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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好吧还好吧还好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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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好啊非常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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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骥宪法思想的理论基础是社会连带主义,其思想渊源就是法国孔德的实证主义哲学以及杜尔克姆的社会连带主义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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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不错。快递也给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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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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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同求的连带关系,即人们有共同需要,只能通过共同生活以满足这种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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蒂利写的不错⊙▽⊙,,,这本不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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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权力应受法律的全面、全程的约束。然而,法律只是典型现象的普遍化和既有经验的条文化。普遍和永久的法律表现在事后发生的特定事实上,最终是什么呢?国家在这一特定问题上所行使的权力是否真正来源于法律呢?在这一问题上什么是法律以及权力是否真正来源于法律最终又由谁来认定呢?这是依法治国所不能回避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体制,在实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都有权作出自己的解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也可以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解释。这样,有关同一问题的法律就不是一部而是多部了。也就是说,这些部门或机关都可以说自己在这一问题上所说的就是法律,自己所作的来源于法律。这种现象随着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垄断主义的流行而日益严重。如此,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法治命题,又演绎成了权力来源于自己或法律来源于权力的人治公式。如此,现在的法律还是原来的法律吗?我们认为,西方的经验值得借鉴,现行的体制需要改革。法律实施中的解释者或发言人即使难以统一,但最终的解释者或发言人却只能有一个,权力是否基于法律的审查者或认定者也只能是一个。并且,这个最终解释者和认定者必须合而为一,这种最终解释权和认定权也只能给予不可能“主动出击”的法院。因此,要实现法治,就必须确立一切权力都应当受到法院的最终检验、司法判决是法律的最终表现的观念,就必须确立司法的绝对权威和独立的法律机制。西方国家几百年的实践已经证明,不论事前的规则多么完善、机制多么健全,都不可能完全应付未来出现的一切事项。对这种可能发生的问题必须由事后的机制来解决。无论如何,我国的权力都没有能实现对权力的有效约束与制衡,一切法治的美好愿望往往在现实面前撞得粉碎,至少是相当的无奈与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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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法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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