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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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问题在多数场合中是适用的,成为问题的是后例中是否可以认可价款的返还?即言之,在一方支付了价款而另一方并未让与物品时,裁判所是不能介入物品的强行让与的。此时,虽然合同是无效的,但如此一来,支付者可以要求返还价款了吧?川井健先生认为:由于使之返还价款本身并不违反经济统制法的目的,所以没有必要讨论《民法》第708条的适用问题就可以确认返还(参见川井健:《违反物资统制法规与民法上的无效》,载《无效的研究》,第75页(1979年),论文初次发表时间为1967年)。但是,在这一点上,磯村君的论述可熊更为稳妥,也代表了学说中的多数说。
评分在论及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无效的问题时,以前是将经济统制法中的问题区分为因违反该法而无效的情况与不影响所违反的合同的私法效力的情况,并论述各种情形属于哪种法规,但现在的通说认为不仅要考虑各法规的宗旨,还应综合考虑违反行为的违反社会伦理的程度、交易的安全,、当事人之间的信义·公正等。特别是最近有学说主张应考虑履行进展到了何种程度。例如,在合同当事人的双方都履行完毕之时,当事人都已经获得了预期利益,此时,如果裁判所不顾这种状况而认为无效的话,就不过是以违反统制法为口实而对合同后的事情的变化,例如对通货膨胀的误判等进行救济了。因此,没有必要认定为无效。此外,由于经济统制法规的目的在于对物的流通进行限制,在物还没有交付的阶段上,一方请求他方让与时,裁判所是没有必要介入履行违反法规的合同的,宜认定为合同无效。
评分 评分3.刑法学者提出的民法学说?
评分 评分5.刑法=物权的保护、民法=债权的保护?--债权保护不够充分的理由
评分第八回 占有
评分 评分10.使用寄存款购买物品或卖出寄存物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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