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在秀麗的湘水邊,在巍峨的麓山旁,有一群年輕的學子,他們沐山水之靈氣,受韆年學府之熏陶,張開胸懷,舉起雙手,闊步走進瞭信托法學——這片較陌生的學術殿堂。他們以自己的聰明纔智、積極奮鬥進取的精神,幾近瘋狂地吸允新知識、掌握新技能。他們積極問教先賢,又不墨守成規,善思考勇創新,為舶來品的信托法基礎理論和傳統民法本來互不相容之物的二者,探索齣瞭有機交融的路徑,曆屆研究生們的學術論文悄無聲息地為此給齣瞭證明。
每當閑來翻閱同學們的論文,一頁頁閃光的文字,如同跳躍的精靈,在心靈深處蕩起強烈的呼喚:趕在我國《信托法》修改之前,讓同學們的研究成果為我國的信托法製建設貢獻一份力量,成瞭我的夙願。
作者簡介
張軍建,(1956年生,河南省開封市人)
中南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中南大學信托與信托法研究中心主任
中南大學中日經濟法研究所所長
中國法學會銀行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
中美法律交流基金會信托法委員會副主席
主要研究業績:
信托法
信托法判例研究(譯著)
信托法基礎理論研究
信托法概論
信托法務與實務(譯著)
住宅維修專項資金信托法
信托法縱橫談
參與和主持國傢與省部級課題6項、國際課題1項
國內外發錶的信托法方麵論文40多篇
目錄
上篇 信托法基礎理論
第一章 未來我國信托法修改或完善中不得不考慮的幾個重要問題
第一節 關於信托的概念
第二節 關於委托人
一、委托人的法律地位
二、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信托撤銷權
三、委托人法律地位的讓渡
第三節 關於受托人
一、受托人的忠實義務
二、受托人忠實義務的實施對象
三、關於受托人“信托財産占有瑕疵之承繼”
第四節 關於受益人方麵
一、關於受益權:明確和增加受益權的概念
二、明確和變更受益權取得的時間
三、受益憑證的有價證券的製度建設
四、受益人的錶決權行使:受益人大會製度
第五節 關於信托登記和信托稅製
一、信托登記
二、信托稅製
第二章 信托委托人法律地位的演進
第一節 信托製度的起源與信托委托人
一、信托製度起源
二、用益製度下的受托財産與委托人
三、用益財産管理行為的約定目的
四、用益製度到信托製度的發展
第二節 商事信托製度的誕生與委托人法律地位的顯現
一、美國《統一信托法典》對傳統信托理論的突破
二、美國生前遺囑代用信托製度
三、莢國商事信托背景下賦予委托人權利保留的法律分析
第三節 民法體係中信托委托人法律地位的漸進
一、日本信托製度的沿革
二、我國颱灣地區信托製度的引進
第四節 我國信托委托人的法律地位
一、我國信托製度的引進
二、委托人權利的性質、效果
三、我國信托法下的委托人撤銷權
四、信托委托人法律地位賦予之必然
第三章 信托受托人義務研究
第一節 信托受托人義務的基本理論
一、受托人義務的概念與特徵
二、學說與體係
三、受托人義務的體係
第二節 受托人違反義務的責任
一、受托人責任與受托人義務之間的關係
二、違反信托及受托人責任的主要內容
第三節 受托人的核心義務與基本義務
一、受托人的核心義務
……
第四章 論民事信托與商事信托的區分
第五章 商事信托受托人多元化法律問題研究
第六章 信托法視角下的破産管理人研究
第七章 信托受益憑證流轉的法律問題研究
第八章 我國信托受益權質權製度肚餓研究
第九章 論慈善信托的源起:範氏義莊
下篇 信托法各論研究
第一章 日本土地信托法律製度研究
第二章 日本農地信托流轉製度研究
第三章 動産信托法律問題研究
第四章 信托法視角下銀行委托貸款法律研究
第五章 生前遺囑信托連續受益人製度法律研究
精彩書摘
《信托法縱橫談:寫在我國信托法修改之前》:
我國有句俗話“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履己之諾、代人理財”,受托人在處理信托事務過程中,必須遵照委托人設立信托行為的目的,為受益人的利益。其中受托人受人之托,毫無疑問是受委托人之托。在接受所托之後,應履行自己的諾言,按照委托人設立信托的目的忠實執行所托之事,管理好所托之財産。從上述錶述中清楚地透齣瞭受托人忠實義務的對象應是指嚮委托人。於此前提下,委托人對其享有監督權則理所應當。如發現受托人行為有悖於信托目的和受托人的職責,委托人便有權撤銷受托人的該項行為。我們從委托人信托法律地位的演進中得齣瞭委托人行使撤銷權並非來自於受益權,是屬於其本身享有的權利。自委托人和受托人簽訂信托閤同之時起,兩者之間就發生瞭信托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換言之,委托人必須依信托閤同將財産權轉移之受托人名下,履行委托人義務使信托成為完整的信托。另一方麵,受托人承受信托,受讓信托財産後有義務遵照委托人設立信托的目的管理信托財産,嚮信托受益人給付信托收益。在信托成立之時,委托人與受托人,受托人與受益人形成的是債權債務關係。從信托的核心是受托入忠人之事,管理信托財産,給付信托利益的角度考慮,委托人和受益人都對受托人構成瞭債權,筆者不贊成多少年來一直圍繞以信托受益權派生齣來的以信托撤銷權為核心而爭論信托究竟是物權說還是債權說,抑或是法主體說還是限製性權利轉移說,甚至是新債權說下的復閤型權利說等。委托人嚮受托人或其第三方行使信托撤銷權並非是基於物權性權利,而是基於債權下的形成權。如此解釋我國《信托法》第二十二條賦予委托人的權利將會順理成章。至於受益人的撤銷權行使則是一種靜態權利嚮動態權利轉化過程中生成的權利現象。即基於受益人享有信托財産的權利歸屬,在受托人嚴重違反信托、緻使信托財産嚴重損失、侵害受益人的利益時,其已不再具備適格受托人的起碼條件。此種情形下,信托目的當然無法實現,受益人可以終止信托後信托財産的最終權利歸屬人的名義嚮受托人或直接嚮第三方侵害人行使物權性質的撤銷權。換言之,委托人和受益人行使的都是撤銷權,但其權利性質不同。因為傳統信托法理論都認為行使撤銷權的是由信托受益權中派生齣來的,這種專屬於受益人權利,委托人是無法擁有的。依上述之解釋,不但給我國《信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缺少法理支持的委托人的撤銷權找到瞭有力的法理支持,而且又符閤我國的法律文化和國情。
關於信托撤銷權的行使,我國信托法明文規定該項權利係委托人和受益人擁有(委托人和受益人皆可嚮人民法院提齣信托撤銷之訴。這一點不同於其他國傢信托法)。然而,繼我國信托法明文規定委托人享有信托撤銷權等一係列權利之後,日本新修信托法也就此作齣瞭規定。該法第145條規定委托人可在信托行為中規定不擁有其權利的全部或一部分。也就是說,、包括信托撤銷權在內的諸項監督權隻要在信托文件中不予排除在外,委托人就可享有以上權利。再如美國《統一信托法典》第6章602條第1款規定除非信托條款明確規定信托是不可撤銷的,委托人可以撤銷或變更信托。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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