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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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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惠渔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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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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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ISBN:9787562066033
版次:6
商品编码:11900805
包装:平装
丛书名: 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6-03-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640
字数:1109000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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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描述

内容简介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以139票赞成、7票反对、11票弃权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至此,从2010年8月23日正式提交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讨论开始,长达近半年的关于《刑法修正案(八)》之内容的争论画上了一个休止符。
  《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引起激烈的讨论、争论,是因为这是1997年以来修改*重大的一次。说其重大,是因为:首先,其修改条文*多。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戴玉忠告诉记者:“此次刑法修改的规模大,相当于前七次修改的总和,一共修改了50个条款,涉及49个问题。”其次,此次修改的内容开始涉足众多的刑法总则领域。戴玉忠表示:“总则涉及的都是刑法的基本问题,此次修改的主要是其中的刑罚制度部分,修改了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改判有期徒刑,满75周岁老人一般案件免除死刑,未成年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等19个问题。”再次,这一修正案取消了包括盗窃罪在内的13个罪名的死刑。郎胜说:“这13个罪名的死刑,主要是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占我国刑法死刑19%多,将近1/5。应该说……我们迈出的步子是很大的。”对满75周岁老人犯罪的死刑也作出了极大限制。*后,增设了危险驾驶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社会关注度非常高的罪名。

目录

第一章 刑法学的研究对象、意义与方法
第一节 刑法学的研究对象与研究意义
第二节 刑法学的研究方法

第二章 刑法的概念、性质与任务
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
第二节 刑法的法律性质
第三节 刑法的任务

第三章 新中国刑法的产生与发展
第一节 革命根据地时期刑事法律概述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酝酿和创制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运用和修订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的修正与完善

第四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第二节 罪刑法定原则
第三节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第四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五章 刑法的体系与解释
第一节 刑法的体系
第二节 刑法的解释

第六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
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

第七章 犯罪的概念
第一节 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犯罪的分类

第八章 犯罪构成概述
第一节 犯罪构成理论的沿革
第二节 犯罪构成的概念
第三节 犯罪构成的要件与结构
第四节 犯罪构成的分类
第五节 犯罪构成与定罪

第九章 犯罪客体
第一节 犯罪客体概述
第二节 犯罪客体的分类
第三节 犯罪客体与行为对象
第四节 犯罪客体的立法形式

第十章 犯罪客观要件
第一节 犯罪客观要件概述
第二节 危害行为
第三节 行为对象
第四节 危害结果
第五节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十一章 犯罪主体要件
第一节 犯罪主体要件概述
第二节 自然人犯罪主体
第三节 单位犯罪主体

第十二章 犯罪主观要件
第一节 犯罪主观要件概述
第二节 犯罪故意
第三节 犯罪过失
第四节 犯罪目的与动机

第十三章 排除犯罪性的行为
第十四章 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形态
第十五章 共同犯罪
第十六章 定罪
第十七章 刑事责任
第十八章 刑罚概述
第十九章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第二十章 量刑
第二十一章 刑罚的执行与消灭
第二十二章 罪刑各论概说
第二十三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十四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十五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二十六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十七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十八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二十九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三十章 贪污贿赂罪
第三十一章 渎职罪
第三十二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精彩书摘

  《刑法学(第六版)》: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通常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发生时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形成的实际损害。但这种实际损害仅仅是社会危害性的一种情形,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某种行为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害,也被看作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如果忽视了这种情况,就无法解释刑法对某些特殊形态(诸如预备、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的犯罪也给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分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必须关注犯罪者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譬如自首犯、立功犯、未成年犯与累犯、拒不交代罪行者及成年罪犯相比,主观恶性就比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要轻。在具有同等客观损害后果的情况下,由于犯罪者主观心理状态、动机、目的的不同,定罪量刑的标准也存在一定的差别。例如,故意犯罪的,处刑就重;过失造成同样结果、危害不大的(譬如造成轻微伤等),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危害较大而依法必须予以定罪的,量刑也要比同种类故意犯罪轻得多。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其表现形态上看,可以划分为物质性危害和非物质性危害两种。前者是指能够具体确定和度量的,它是具体有形的物质形态;后者则是指抽象、无形和不能具体测量的,诸如损害国家安全利益、国家机关的威望,以及公司、企业的信誉或者公民的人格、名誉等。应该看到.这两种形态的危害并非绝对对立的,两者有时会因为一个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同时产生。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对两种危害并存俱发的犯罪,一般认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大一些。
  作为犯罪本质特征的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危害程度的严重性。强调这一点,是为了把犯罪同其他违法和不道德行为相区别,这是坚持犯罪质的规定性与量的规定性相统一的要求。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及不道德行为都有社会危害性,区别它们的关键在于准确界定各自的社会危害程度,也就是一个社会危害“量”的问题。对此,《刑法》第13条最后一个部分已作了明确规定,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笼统地说“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不够准确、全面和科学的,应当强调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正因为其危害社会的严重性,才有将其确认为犯罪并进而予以刑罚处罚的必要。当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其具体程度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会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以及社会发展在经济、文化及政治等方面要求的不同而不断有所改变。这是因为,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等条件的变化,使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根本利益和需要发生相应的改变,从而也决定了他们对同一行为作出了不同于以往的法律土的评价。这种法律评价的变化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刑法阶级性的重要体现。因此,在考察犯罪社会危害性问题时,就一定要有辩证发展的观点,不能片面强调刑法的稳定性而忽视由于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变化所要求的对于刑法的必要补充和修改。
  (二)犯罪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危害社会的“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时,才能确认它们为犯罪。不过,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人们的认识则不尽一致,这就需要通过权力机关,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去加以规定。我国刑法根据社会上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选择地宣布某种行为是犯罪并作出相应的规定,这就使犯罪在严重危害性特征之外,又派生出第二个重要特征——刑事违法性,表明犯罪不仅是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象。它不但包含着深刻的社会政治内容,而且具有明显的法律形式特征。强调犯罪认定上的法律特征,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体现。我们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统治阶级不可能以法律的形式把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宣布为犯罪,也不会将危害性并不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应当注意的是,违法与犯罪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违法具有较为宽泛的涵义,它包括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也包括民事上的违法、经济上的违法和治安管理上的违法行为,等等。只有社会危害性达到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严重程度时,这种行为才能被认为是犯罪。所以,讲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特征,不是讲犯罪具有一般意义上的违法属性,而是指它具有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刑事违法性”特征。犯罪的确定必须依照刑法的明文规定,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在犯罪认定方面的一个体现。
  刑事法律规范主要集中规定在成文的刑法之中。一般而言,“刑法”又由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三个部分组成。虽然,刑法典是刑法最为重要的构成部分,但作为犯罪特征之一的刑事违法性,理应包括违反上述任何一种设有刑法规范的刑事法律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对各种不同犯罪的违法性特征有着多种规定方式。有的规定在刑法的总则规范中,如《刑法》第13条有关犯罪一般概念的规定,有关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罪过形式的规定等;有的规定在刑法典的分则规范之中,如有关犯罪主体的具体规定,关于犯罪目的、故意、“明知”的规定,关于犯罪手段、后果、情节及“数额”的规定,关于犯罪对象、时间、地点的规定等。这些都为犯罪刑事违法性特征的具体确定,提供了明确的标准。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处理具体案件来讲,首先应当研究的就是案件事实的违法性问题。如果某一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特征,那么,即使它存在着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作为犯罪行为去对待,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

前言/序言

  处于转型时期的社会,是一种传统因素与现代因素共同作用的异质性社会,社会形态既不是纯粹传统的,也不是纯粹现代的,而是一种混合形态。在这一转型过程中,新的观念逐步被接受,优秀的传统被重拾,普适性的标准逐步被重视。但另一方面,现代化的一些不适应性逐渐显现,传统与现代的矛盾激化形成新的不安全因素,同时威胁着社会的公共安全。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与中国社会转型的不断加快,传统因素与现代因素的冲突碰撞愈加频繁和激烈,公共安全受到严峻的挑战,社会对危险的焦虑感不断被强化。刑法作为最后手段法,势必要结合社会现实和社会观念的变化作出一种新的抉择。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以139票赞成、7票反对、11票弃权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至此,从2010年8月23日正式提交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讨论开始,长达近半年的关于《刑法修正案(八)》之内容的争论画上了一个休止符。
  《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引起激烈的讨论、争论,是因为这是1997年以来修改最重大的一次。说其重大,是因为:首先,其修改条文最多。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戴玉忠告诉记者:“此次刑法修改的规模大,相当于前七次修改的总和,一共修改了50个条款,涉及49个问题。”其次,此次修改的内容开始涉足众多的刑法总则领域。戴玉忠表示:“总则涉及的都是刑法的基本问题,此次修改的主要是其中的刑罚制度部分,修改了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改判有期徒刑,满75周岁老人一般案件免除死刑,未成年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等19个问题。”再次,这一修正案取消了包括盗窃罪在内的13个罪名的死刑。郎胜说:“这13个罪名的死刑,主要是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占我国刑法死刑19%多,将近1/5。应该说……我们迈出的步子是很大的。”对满75周岁老人犯罪的死刑也作出了极大限制。最后,增设了危险驾驶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社会关注度非常高的罪名。
  这些修正具有十分重大的法治意义和社会意义。其既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为立法的一种体现,同时也是对“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现象进行修复的尝试。既是进一步重视刑法地位的结果,同时也有弥补刑法应对社会变化不足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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