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为满足广大公安侦查人员刑事办案的需要,编者们约请有关专家、学者编写了这部《图解立案证据定罪量刑标准与法律适用(第3分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案·侵犯财产案·危害国防利益案第7版)》。
本书紧密结合刑事办案工作实际,对公安部门管辖的罪案无一遗漏地行了系统阐述和解释。对办案中涉及的关于立案标准、认定罪名、罪与非罪的区别、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罪重罪轻、证据范围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详细介绍,逻辑清晰,语言流畅,针对性强,有利于办案时参考。
目录
1.故意杀人案(刑法第232条)
2.过失致人死亡案(刑法第233条)
3.故意伤害案(刑法第234条)
4.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刑法第234条之一)
5.过失致人重伤案(刑法第235条)
6.强奸案(刑法第236条)
7.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案(刑法第237条)
8.猥亵儿童案(刑法第237条)
9.非法拘禁案(刑法第238条)
10.绑架案(刑法第239条)
11.拐卖妇女、儿童案(刑法第240条)
1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案(刑法第241条)
13.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案(刑法第242条第2款)
14.诬告陷害案(刑法第243条)
15.强迫劳动案(刑法第244条)
16.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案(刑法第244条之一)
17.非法搜查案(刑法第245条)
18.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245条)
19.侮辱案(刑法第246条)
20.诽谤案(刑法第246条)
21.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刑法第249条)
22.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案(刑法第250条)
23.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案(刑法第25l条)
24.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刑法第25l条)
25.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252条)
26.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案(刑法第253条)
27.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案(刑法第253条之一第l款)
28.非法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第253条之一)
29.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案(刑法第255条)
30.破坏选举案(刑法第256条)
31.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57条第1款)
32.重婚案(刑法第258条)
33.破坏军婚案(刑法第259条)
34.虐待案(刑法第260条)
35.遗弃案(刑法第261条)
36.拐骗儿童案(刑法第262条)
37.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案(刑法第262条之一)
38.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刑法第262条之二)
39.抢劫案(刑法第263条)
40.盗窃案(刑法第264条)
41.诈骗案(刑法第266条)
42.抢夺案(刑法第267条)
43.聚众哄抢案(刑法第268条)
44.职务侵占案(刑法第271条第1款)
45.挪用资金案(刑法第272条第1款)
46.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273条)
47.敲诈勒索案(刑法第274条)
48。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275条)
49.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276条)
50.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法第276条之一)
51.阻碍军人执行职务案(刑法第368条第1款)
52.阻碍军事行动案(刑法第368条第2款)
53.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案(刑法第369条)
54.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案(刑法第369条)
55.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案(刑法第370条)
56.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案(刑法第370条)
57.聚众冲击军事禁区案(刑法第371条第1款)
58.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案(刑法第371条第2款)
59.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案(刑法第372条)
60.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案(刑法第373条)
61.雇用逃离部队军人案(刑法第373条)
62.接送不合格兵员案(刑法第374条)
63.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案(刑法第375条第1款)
64.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案(刑法第375条第1款)
65.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刑法第375条第2款)
66.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刑法第375条第3款)
67.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案(刑法第376条第1款)
68.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案(刑法第376条第2款)
69.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案(刑法第377条)
70.战时造谣扰乱军心案(刑法第378条)
71.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案(刑法第379条)
72.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案(刑法第380条)
73.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案(刑法第381条)
精彩书摘
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论男女均可构成其罪。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虽然能构成本罪,但不能构成后罪。(2)有无奸淫的目的不同。这是两者区别的关键所在。本罪必须具有奸淫的目的,即其行为的意图是与之发生性关系,并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有关行为。未实行性交的行为有的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构成未遂;有的则因为同情受害人而自动放弃奸淫行为,从而成立中止;后罪则无奸淫的目的,其是通过除性交以外的有关下流、淫秽的行为以兴奋、满足自己的畸形变态的性欲,或者通过侮辱妇女来寻找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即使没有意志以外的原因阻碍,其也不会也不想与被猥亵者发生性关系。(3)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其本质在于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即使有抠摸下身、玩弄生殖器、搂抱、抚摸乳房等的行为,都服从于与受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需要;后罪的行为则表现为强制猥亵,是指男女之间除性以外实施的所有淫秽、下流的行为,如裸体表演、裸体共浴、裸体按摩以及裸体或非裸体的抠摸下身、玩弄生殖器、吸吮、亲吻、搂抱、舌舔、抚摸乳房、鸡奸等。侮辱,则是指出于流氓动机,为了寻找刺激、调戏取乐而针对不特定妇女实施的有损于妇女人格的行为,如追逐、堵截妇女;偷剪妇女发辫、衣服;在公共场所故意用生殖器顶撞妇女的身体;用污物、脏水对妇女身上涂抹、泼洒等。(4)所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和未满14周岁幼女的身心健康;后罪所侵害的客体则为妇女的人格尊严。行为人首先出于猥亵妇女的故意后来又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或者在对妇女强奸后又实施了一些猥亵行为的,属吸收犯,轻行为猥亵行为为重行为强奸行为所吸收,应当以本罪依法定罪处罚。
二、本罪与猥亵儿童罪的界限。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强奸行为与猥亵儿童的行为,都可能表现为抠摸下身、吸吮、搂抱等行为,且都不需要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等强制性方法,有相似之处。但两者之间有本质的不同,主要有:(1)行为的主体不同。前行为的主体必为男子,后行为的主体既可以为男子也可以是女子;前行为的主体年满14周岁即可构成犯罪,后行为的主体则要求年满16周岁才能构成其罪。(2)有无奸淫的目的不同。前行为的目的在于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即与之发生性关系;后行为则无此目的,其是为了通过猥亵儿童来满足、兴奋自已的畸形、变态的性欲。(3)行为的方式不同。前行为的方式为奸淫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异性之间;后行为的方式则为除性关系以外的所有淫秽、下流行为,既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4)所侵害的对象不同。前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为未满14周岁的幼女;后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则为未满14周岁的儿童,既可以是女性儿童即幼女,又可以是男性儿童。行为人在奸淫幼女的前后,实施了抠摸幼女下身、要幼女为之玩弄、吸吮生殖器等猥亵行为的,属吸收犯,后行为被前行为所吸收,应以吸收行为即前行为构成的本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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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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