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汇集了弗里曼教授关于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的六篇论文,其中五篇为弗里曼教授独著,一篇为弗里曼教授与他人的合著。弗里曼教授的这些论文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对美国——但不限于美国,也涉及欧洲等西方发达国家——自上世纪中后期以来蓬勃兴起的以私人参与、公私合作、公私协商、公私共治为基本特征的公共治理模式以及与这种公共治理模式相适应的新行政法的内容、产生背景、实践效果和人们对之的不同评价进行了全面、深入、具体、细致的梳理、描述和阐释,作者为我们绘制了一幅西方法治国家新世纪公共治理与行政法的清晰的立体式图画。
目录
序言
1 行政国家的合作治理
2 私方当事人、公共职能与新行政法
3 协商行政立法与正当性收益
4 私人在公共治理中的作用
5 契约国家
6 通过民营化拓展公法规范
后记
精彩书摘
在环保署的协商中获得代表最少的似乎是环保组织,尤其是小的、以共同体为基础的环保组织。尽管没有经验证据表明行政机关试图与可信赖的当事人“预先安排”以取得预定的结果,但仍然存在召集者操纵召集过程的危险。不过,人们可以预计,这种做法很快就会永久性地破坏协商制定规则的活动。所有的证据都表明,召集者在选择当事人时都非常小心,从而实现利益代表的平衡。然而,他们这样做,似乎主要是出于防止合意性的规则在后来遭遇挑战。
在理想情况下,该临时过程还允许随着讨论中新问题的出现而增加新的当事人。在前述协商行政立法中,参与者事实上曾经在过程开始之后考虑过增加新的当事人。在职业安全与健康署的协商行政立法中,协商者简单讨论了是否增加一方当事人,然后又放弃了这一想法。不太情愿改变协商委员会的组成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新的当事人会要求就相关问题“增加”时间,而且其参与会重新开启其不在时已经达成的协议。然而,拒绝增加一系列新的利益集团会破坏解决问题的潜力。协商行政立法过程暴露了下述二者之间的张力,即确立具有代表性而且可变化的成员的期望与维持易操作的人数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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