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本书运用了心理认知科学方法、逻辑学方法、哲学认识论方法等方法全面解构了事实认定中的逻辑问题,描述了事实认定的基本规律。本研究是我国目前**本从交叉学科角度,首次讨论了事实认定的基础性理论问题,并对事实认定进行了逻辑解构,旨在让读者能更清晰地了解事实认定的运作规律。本研究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保持这一学术高度。即使有更为优秀的学术理论出现,本研究仍然可以在学术上占有一定的历史地位。
作者简介
张南宁,男,1968年4月出生,湖南隆回人,湖南大学教授(非全职),国家一级律师。中南大学哲学硕士、中山大学哲学博士毕业,中国政法大学证据法专业博士后,伦敦大学学院访问学者。兼任中国政法大学研究员,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仲裁员。2013年入选全国律协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2013年获得全国首届法学博士后科研成果二等奖。著有《科学证据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
目录
导论
第一章事实认定概论
第一节事实与事实认定
第二节真理论批判
第三节法律中的真理论
第四节事实认定的基础
第二章事实认定的方法
第一节事实认定的自由心证方法
第二节事实认定的经验推论方法
第三章证据认知逻辑:证人证言的可信性
第一节证人对案件信息的感知
第二节证人证言的可信性
第三节证人诚实性的弹劾与正誉
第四章证据认知逻辑:专家证据的可靠性
第一节专家证据概论
第二节多伯特标准的逻辑缺陷
第三节专家证据可靠性的逻辑内涵
第五章事实认定中的证明逻辑
第一节证明力评估的帕斯卡传统
第二节证据支持程度与培根概率
第三节证明的逻辑有效性
第六章事实认定者的信念确证逻辑
第一节信念与案件知识
第二节信念度量的兰姆赛方法
第三节基于证据支持的信念函数及组合规则
第四节传闻证据与间接主观逻辑
第五节事实认定者信念的修正
第六节事实认定者信念的确证
第七章事实认定者的心证合议逻辑
第一节案件事实及其结构
第二节案件事实的认定模型
第三节事实认定者的心证合议模型
参考文献
后记
精彩书摘
众所周知,法律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维持社会秩序,解决社会纠纷,而实现这一目的的主要途径就是法庭审判。法庭审判的过程是一个司法三段论的运用过程,即通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发现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然后理解法律寻找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则,最后得出结论,作出裁判。这一过程中,最为关键的就是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庭中的事实认定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一个法律制度不能一方面声称要实现正义,而与此同时却放弃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追求。如果将对重要事项的判断建立在虚构事实基础之上,那么就如同通过掷骰子来决定被告的命运一样,是无法让人接受的。追求真相是我们这个世界的终极目标。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真相的发现往往却不是那么顺利,正义的实现也不是那么的容易。首先,法律作为规范,是人类制定出来的,不可能涵摄人类的一切行为,这就是法律的漏洞。而且法律规范本身还有不确定性。案件事实不是法官亲身经历的事件,法官只能凭借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来判断案件事实真相。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活动面临纷繁复杂、形形色色的各类案件,法律也不可能把各种证据的能力一一作出规定,更不可能一一预设所有证据的证明力。况且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真相最为清楚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受利益的驱动,极力呈现对己有利、藏匿于己不利的证据,使得多种版本的事实浮现在事实认定者面前。法律又不能提供鉴别事实真伪的具体方法。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只有依靠经验推论来评判证据和确定事实。正如台湾学者陈荣宗先生所言:“惟时代进步,社会生活复杂,以有限之证据法则欲规律无穷之社会事,已有实际困难。立法者认为,不如全面信赖法官之智慧良心与经验,以法官的自由意思采证认定事实为裁判,较能符合真实。”
其次,没有一套万能的事实认定方法来帮助事实认定者确定案件的真相。从事实认定的语境来说,两大法系由于法源的不同在诉讼模式方面存在着一些差异:普通法国家采用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大陆法国家采用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英美法国家,陪审团负责案件事实审理,法官只对证据能力做出指示,而陪审团对事实的发现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在大陆法系国家,因是采用职业法官裁判制,法官是受过专业训练、具有推理演绎能力的专业人员。通常法官是依法庭上获得的证据加以演绎归纳分析,通过内心思考推理而形成内心的心证。但是在英美法系的法官看来,其主观上或内心所获得的对某一案件事实存在的信服程度与大陆法系的法官所感受到的“心证”并无实质上的差异。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享有对事实认定的法官或陪审团可以几乎无所拘束地运用和认同经验法则,并且以一个常人的心态来对待事实问题,在不存在任何反证的前提下至少使得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至于违背事物发展的常态,与事实和情理相吻合。由于法律不可能规定证人要怎样陈述,五官表情要怎样,才可以相信或不相信,只好委由法官或陪审团凭其良心与理性去自行判断。目前,国内很多学者把这种事实认定方法称作为“自由心证”。“自由心证”最早为明治维新时期的日本学者从法语的“IntiméConvinction”译出得名。“心证”本身就包含了“自由”的意思,所以很多学者已习惯将两词叠用。事实上在英美法国家并没有类似的表述。与此最相似的莫过于边沁的自由证明。自由证明与自由心证尽管有相同的含义,但它们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个最主要的区别是自由证明是相对证明主体而言的,而自由心证是针对事实认定者而言的。可能很多读者会认为,自由心证在英美法国家没有相应的表述,大陆法国家对这一术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从我的观点看,当然对此深信不疑。不过,我还想进一步指出的是,无论是在英美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基于解决争议的目的,事实认定者认定案件争议事实的基本方法是相同的。所以,无论把它称作什么,都不影响我们对相关问题的探讨,尤其是对事实认定过程中普遍规律或逻辑的探讨。之所以这样说仅仅是因为不同学术流派采用了不同表述,但并不说明它们就有完全不同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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