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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是怎样作出判决的?
法官判案有没有“标准答案”?
如果有,什么样的判决是正确的;
如果没有,我们又依据什么评价判决?
本书关注这些问题,并基于大量案例,揭示裁判的思维与智慧。
内容简介
呈现裁判过程中法官的思维与智慧。以具体的案例,如广受热议的气枪铅弹案,条分缕析“依法裁判对被告人处罚过重”与“根据原则突破法律规则规定”之间的紧张关系,寻找裁判的标准,探索司法方法论。
作者简介
虞伟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浙江大学法学硕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目录
Contents
导言 /
Chapter 1裁判的逻辑:法律适用是一个三段论演绎推理的过程
第一节作为大前提的法律 /
第二节小前提的论证 /
第三节结论的验证 /
Chapter 2法律解释:阐明法律的内容和含义
第一节法官解释法律的必要性 /
第二节法律解释的原则 /
第三节法律解释的目标 /
Chapter 3文理解释:“就法条分析法条”
第一节字斟句酌 /
第二节“熨平皱折” /
第三节严格解释 /
Chapter 4体系解释:相同案件相同处理,不同案件不同处理
第一节法律解释的合宪性 /
第二节同一部法律内法条之间的协调 /
第三节不同法律之间的协调 /
Chapter 5历史解释:历史在照亮昔日的同时也照亮了今天……
第一节遵从习惯 /
第二节把握趋势 /
第三节法律发展中的变与不变 /
Chapter 6社会学解释:预测社会效果,衡量社会目的
第一节目的与效果 /
第二节社会福利 /
第三节社会理性 /
Chapter 7法律的成长 /
Chapter 8让法官更有智慧 /
后记 /
精彩书摘
2001年,我在基层法院刑庭工作时,当地公安机关在“治爆缉枪”专项行动中侦破了一批买卖气枪铅弹案件,检察机关以非法买卖弹药罪提起公诉。这些案件的被告人都是市场上的体育用品经营户。根据当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买卖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买卖气枪铅弹二千五百发以上,认定为“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但是,根据上述标准定罪量刑,刑罚的严厉程度大大超出了人们的预料。人们通常认为,气枪铅弹是一种娱乐或体育用品,利用气枪铅弹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鲜有发生,买卖气枪铅弹并不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在公安机关查处之前,气枪铅弹在一些商店或市场摊位上公开出售。而今司法机关却突然宣称买卖气枪铅弹构成犯罪,要受到刑事处罚,而且处罚还相当严厉,这在普通人的观念中是很难接受的。
我所在的一审法院充分注意到了上述问题。法官们认为,买卖气枪铅弹的被告人都是因为不知道法律规定而触犯了法律,主观恶性较浅,对他们像抢劫、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一样给予严厉的处罚,确实有失公平;但是,法官的判决不能突破法律的明确规定。于是,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最大限度地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非法买卖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的,处三年有期徒刑,其中一千五百发以下的宣告缓刑;对于非法买卖气枪铅弹二千五百发以上的,处十年有期徒刑。
但是,这样的处罚仍然是十分严厉的。由于气枪铅弹的体积小、价格低廉,一盒气枪铅弹一百多发,只卖几块钱,大多数涉案被告人非法买卖气枪铅弹数量在二千五百发以上,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纷纷提出了上诉,有的被告人亲属还到党委、政府、人大下跪喊冤。
二审法院显然感受到了压力。经过权衡,二审对气枪铅弹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能如实供述的被告人认定自首,将一审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对于个别因他人检举而被抓获,无法认定为自首的被告人,则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报最高法院核准。[1]
上述一、二审判决的差异从表面上看是法律适用争议,其背后是裁判理念和思维方法的分歧。一审判决虽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总体上遵守了法律的规定,体现了严格依法裁判的精神,这就是学界所称的“法条主义”。二审判决将本不属于自首的“人赃俱获”情形认定为自首,实际上是故意曲解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为轻判被告人找理由,体现了一种灵活适用法律的态度,我们不妨称之为“机会主义”。[2]
看起来,法条主义更符合法治精神,但它常常导致机械司法,难以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机会主义能够达到息事宁人的效果,但它对法治原则造成破坏,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隐含着产生司法腐败的巨大风险。坚持法条主义,还是采取机会主义的态度?抑或还有其它更好的方法?这无疑是司法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
近年来,我发现各地又陆陆续续审判了一些买卖气枪铅弹案件,十年前碰到的难题一次又一次地摆在法官面前,过去的争议还在持续,法官们的思维始终没有摆脱两种倾向:或坚持严格依法裁判,或强调灵活适用法律。不仅如此,在其他一些案件——如走私象牙案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等——的处理过程中,也出现了同样的争议。一些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处理,裁判结果大相径庭。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到法官的哲学倾向在司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
除了法条主义和机会主义的分歧之外,还有一些问题也构成影响司法裁判、引起法律适用争议的基础性问题。例如,当法律出现空白、有歧义或法律条文相互冲突的时候,法官应消极等待上级的指示,还是根据自己对法律的诚挚理解阐释法律的精神并作出判决?如果一条法律规定明显不合理,适用该条法律作出判决将导致不正义的后果,法官可不可以突破该条规定?如果法官依法律逻辑作出的判决与普通人的直觉和生活经验不符,法官应坚持逻辑还是尊重经验?法官裁判时是否应考虑前人对同类案件作出的判决?如果法官认为前人的判决不正确或已不适应形势的需要,是应当大胆创新,还是恪守前人的信条·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对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权益、公正、效率、经济发展、社会安定等诸多因素应如何平衡和考量?这些正是本书所要研究的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2]这种机会主义的倾向在官员队伍中有一定市场,近年曾流传一句话:“稳定就是搞定,摆平就是水平,没事就是本事”,正是机会主义的最好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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