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该书系统、全面且深入的研究了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该成果既对整个担保物权制度的基础理论进行了研究,如对担保物权的性质、法律属性(从属性、不可分性与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的体系等进行的研究,同时,该成果又对抵押权、质权等约定的担保物权以及留置权、优先权等法定担保物权进行了细致深入的研究。密切结合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一方面,作者熟练运用法教义的研究方法,对《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并对其中存在的法律冲突进行了研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另一方面,作者非常注重对案例的研究,作者不仅对最高法院的相关判决书,也对地方各级法院的判决进行了细致了研究。
作者简介
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院党委委员、院工会主席。兼任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理事、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专家委员会委员、《清华法学》杂志责任编辑等职。
精彩书摘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动产、不动产或财产权利上设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担保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一种限制物权(《物权法》第170条)。担保物权属于一类重要的物权,除具有物权的一般特征(支配权、绝对权)外,还具有以下几项特征:(一)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物权,具有从属性担保物权的本质机能在于通过对特定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控制,以确保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够得到圆满实现。因此,担保物权本身不具有独立的存在意义,其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这也是担保物权与同属于限制物权、他物权的用益物权的重要区别之一。就用益物权而言,其以获得对特定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因此用益物权本身就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由于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故此,一方面,担保物权是具有从属性的权利,在担保物权设定或实行之前必须存在被担保的债权,担保物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呼吸、共命运”;另一方面,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必须特定,否则担保物权的设定无的放矢。不得泛泛地为当事人之间可能发生的债权而设定担保物权,至少其所担保的债权究竟是哪一种债权需有一定的范围,否则有违担保侵权之特定原则。即便是最高额抵押权,尽管债权确定前抵押权担保的具体债权数额尚不确定,但导致一定期间债权连续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特定的,并且抵押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也是特定的。
(二)担保物权是在他人之物或财产权利上设定的物权,是他物权既然担保物权旨在确保债权的实现,则其必须存在于债权人以外的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或权利上。因此,担保物权属于他物权。极少数情况下,也可能出现债权人就自己的物或权利上享有担保物权的情形,如所有人抵押。不过,此终属极个别现象。由于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所以不得泛泛地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现在所有或将来可能取得的任何物或权利上设定担保物权。易言之,作为担保物权标的物的动产、不动产或权利原则上都必须是既存的、特定的。虽然有的担保物权于设定时其客体并未特定,但在实现该担保物权时也必须特定。例如,动产浮动抵押权设定时,客体并不特定,包括抵押人现有和将有的动产,但是,在实现抵押权时该抵押财产必须特定(《物权法》第196条);否则,权利人无法实现抵押权。
(三)担保物权限制了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是限制物权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都是他物权,是在他人的物或财产上设立的物权。因此,它们也构成了对所有权的限制,属于限制物权。不过,因设立的目的不同,故此二者对所有权的限制方法也有所不同。用益物权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是为了获得标的物的使用价值,而非限制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处分。因此,用益物权人要实际占有标的物,才能取得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但是,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是一种价值权(Wertrecht)。权利人必须通过限制提供担保物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处分权,才能确定地把握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此,法律上采用了两种方法:一是通过将担保物的占有移转给债权人,对担保人的处分权进行事实上的限制;二是采用登记的方法,对担保人的处分权加以法律上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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