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专业考试法律法规汇编(第二版)》是由从事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专业考试培训的资深专家,在多年教学经验的基础上,对新版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专业考试大纲要求掌握的法律法规的汇编。
《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专业考试法律法规汇编(第二版)》可供参加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专业考试的考生使用。
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附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
第三章 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4.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
第三章 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罚则
第九章 附则
附:刑法有关条款
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8.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注册
第三章 执业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9.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10.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1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2.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及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15.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16.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7.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附录:全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专业考试所用标准和法律法规
精彩书摘
《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专业考试法律法规汇编(第二版)》: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 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 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 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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