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推荐
★民法学大师梁慧星代表性作品
★详细介绍民法的理论、制度和实践
★民法学习入门必备
内容简介
民法学大师的代表性作品,其经典与品质无需多言,在法学院师生中极具推荐度。
《民法总论(第四版)》共十一章,要言不烦、深浅有度地介绍了民法总论的各种理论、翩度和实践。作者对民法学潜心研究至融会贯通,将抽象的民法总论内容准确、规范、精辟地阐述出来,既为初学者进入博大精深的民法学之门提供了路径,也为法律人书架提供了不可或缺的一本参考书。
第四版中,作者对全书内容做了整体性的重大修订,大至观点结构之修正与调整,小至字词表达之斟酌与勘误,均有所涉及。同时,作者因应了《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司法解释,参考了各国民法典增加和修订的内容以及将对当代民法学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欧洲民法典草案》,反映了民法学的新兴发展,并提出了颇具前瞻性和建设性的理论观点。
作者简介
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1944年1月出生,四川青神人。1966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1981年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获民法硕士学位。1985年至1988年担任《法学研究》杂志副主编;1988年晋升研究员,担任民法室主任;1990年国家人事部授予“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现任《法学研究》杂志主编、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主要著作包括:独著《民法》、《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研究》、《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民法解释学》、《民法总论》、《裁判的方法》、《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合著《合同法》、《经济法的理论问题》、《民法债权》、《物权法》、《中国物权法研究》、《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主编《民商法论丛》、《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
目录
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民法概述
第二节 民法的法源
第三节 民法的本质
第四节 民法的本位
第五节 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六节 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
第七节 民法学及其学习方法
第二章 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第三节 民事能力
第四节 民事权利
第五节 民事义务
第六节 民事责任
第三章 民事主体——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
第二节 人格权
第三节 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节 监护
第五节 宣告失踪制度
第六节 宣告死亡制度
第七节 住所
第四章 民事主体——法人、非法人团体
第一节 法人的概念
第二节 法人的本质
第三节 法人的分类
第四节 法人的民事能力
第五节 法人的成立
第六节 法人的机关
第七节 法人的住所
第八节 法人的消灭
第九节 非法人团体
第五章 民事权利客体
第一节 民事权利客体概述
第二节 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物
第三节 物的分类
第六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法律行为的概念
第二节 法律行为的分类
第三节 法律行为的要件
第四节 意思表示
第五节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第六节 意思表示不自由
第七节 条件、期限
第八节 法律行为的解释
第九节 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代理的概念
第二节 代理关系
第三节 代理权
第四节 代理的分类
第五节 代理行为
第六节 无权代理
第七节 表见代理
第八章 诉讼时效
第一节 时效的概念
第二节 诉讼时效的效力
第三节 诉讼时效的客体
第四节 诉讼时效期间
第九章 期日、期间
第一节 期日、期间的意义
第二节 期日、期间的计算
第十章 权利的行使
第一节 权利行使概说
第二节 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节 权利滥用之禁止
第四节 私力救济
第十一章 民法的效力、适用与解释
第一节 民法的效力
第二节 民法的适用原则
第三节 民法的适用与解释
第四节 民法解释方法
主要参考著作
精彩书摘
《民法总论(第四版)》:
二、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以法律行为是否须依一定形式为标准,分为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要式行为,指其意思表示须依一定形式,或在意思表示之外尚须履行一定形式的法律行为。不要式行为,指无须依一定形式的法律行为。区别之意义在于,不要式行为,得自由为之;而要式行为,非依特定形式者,原则上为不成立。
所谓法律行为的形式,是指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所使用的方法。古代民法,法律行为以要式为必要。但近现代民法,确立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当然包括法律行为缔结形式的自由。因此,法律行为原则上为不要式,意思表示之方法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是为法律行为形式自由之原则。基于提示当事人谨慎表意、减少证明成本、公示人的身份法上地位等目的,作为例外,法律限定某些法律行为必须履行一定形式,称为法定形式。我国现行法,财产行为以不要式为原则,要式为例外;身份行为则以要式为原则。法定形式包括:其一,书面形式(1)(《合同法》第10条第2款、第197、215、270条、第330条第3款、第342条第2款);其二,书面形式之外的其他形式,如登记形式(《婚姻法》第7、24条,《收养法》第15条第1款),公证形式(《继承法》第17条)。此外,当事人约定须履行一定形式,称为约定形式o(2]
我国现行法,对法律行为未履行法定形式的后果,未设统一规定。其一,原则上不成立。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未履行法定形式的后果,原则上合同不成立。其例外,即在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形,视为合同成立(第36、37条),及在租赁合同未履行法定形式,视为不定期租赁(第215条)。依对《收养法》第15条的反对解释,未履行登记形式的收养,不成立。其二,经补正有效。《婚姻法》(2001年)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三、要物行为与不要物行为
以法律行为于意思表示之外是否需其他现实成分为标准,分为要物行为与不要物行为。要物行为,指于意思表示之外还须有现实成分如物之交付方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又称实践行为。不要物行为,指仅依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又称诺成行为。区别之意义在于,要物行为在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须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合同才成立;而不要物行为仅依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我国《合同法》上规定的合同,除保管合同属于要物行为(《合同法》第367条)外,多为诺成行为。
四、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
以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于行为人生前或其死后为标准,分为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生前行为,指其效力发生于行为人生前的法律行为。死因行为,指因行为人死亡而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例如,赠与合同为生前行为,遗赠为死因行为。区别之意义在于,死因行为非于行为人死后不生效力,且因其在行为人死后生效,利害关系人间易生争端,法律多设有特别规定,以确保行为人之真意得以贯彻。如《继承法》第三章,对遗嘱的形式、撤销、变更及无效等,均设有强制性规定。死因行为,其生效取决于以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行为人死亡),因此类似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后者系由当事人约定,而死因行为则系法律规定。
五、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以法律行为效果之种类为标准,分为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财产行为,指以发生财产上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身份行为,指以发生身份上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区别之意义在于,所生效果不同。
……
前言/序言
修订四版序言
本书作为普通高等教育规划教材于1996年初版。先后在2001年和2007年两次修订。《侵权责任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电子签名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颁布实施,及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有关《合同法》和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促成本次修订。修订中参考了《法国民法典》近年新修订的内容,参考了新《荷兰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等一批较新的民法典及《欧洲民法典草案》(DCFR),参考了《美国第三次代理法重述》。顺便提及,由欧盟各国最优秀的民法学者、法官、律师历时四年共同完成的《欧洲民法典草案》(DCFR),已于2008年年底提交欧盟理事会审议,无论最终能否获得通过及以何种形式通过,均将对当代民法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此次修订,涉及字词勘误、体例调整、新内容增添、陈旧文献删除、新文献添加及某些理论观点的修正和变更,凡二百余处,请予留意。博士生李宇同学预先对全书进行审读并提出修改建议,谨此致谢。
梁慧星
于北京城南半夏书屋
201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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