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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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丛书:保险案件审判指导》力求涵盖商事审判领域常见的疑难、新型问题以及应对策略,突出实用性,重在指导性,体现专业性,使读者能全面理解和把握每一问题的具体处理方法和依据,为读者办理相关法律事务提供参考与借鉴。
目录
第一章 保险案件基本问题
第一节 保险案件类型及争议
001.保险案件的主要类型
002.保险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争议
第二节 新旧《保险法》的衔接
003.《保险法》新旧法适用的溯及力原则及例外情形
004.应将合同成立作为《保险法》新旧法适用的原则区分时点
005.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新法认定有效的,适用新法的规定
006.适用新法的行为和事件
007.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法律适用
008.适用新法时一些期间的起算
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成立
009.预收保费或口头通知续保而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宜补签
010.保险合同应当以当事人作出承诺时,为合同成立时间
011.保险人在合理期限内既未作出承保,又未作出拒保,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012.保险合同约定有“犹豫期”的不影响合同成立时间,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承保时成立
013.体检不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014.保险合同记载内容不一致时的认定规则
015.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生效
016.保险合同一般自成立时生效
017.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
018.附生效期限的保险合同,在所附期限届至时生效
019.保险费支付与否不影响合同成立与生效,约定以支付保险费为合同生效条件的除外
020.保险合同的附条件应当加以适度限制,所附条件为免责条件时,不能对抗合同其他有效条款
021.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亲笔签字或签章,他人代签的,除投保人追认外,合同不生效
022.关于代签保险单证的处理
第三章 可保利益
第一节 可保利益的基本理论
023.财产保险利益的内容
024.人身保险利益的内容
第二节 可保利益的法律适用
025.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可依据合同主张赔偿
026.被保险人与保险利益不匹配的处理
027.关于保险竞合的处理
028.人身保险因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
029.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判定及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认定
【案例指导】不定值保险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四章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030.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否及于被保险人
031.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
03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的告知
033.询问告知主义
034.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
【公报案例】江苏外企公司诉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纠纷案
035.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收保费的不得解除合同
【公报案例】一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二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036.保险合同解除与拒绝赔偿的关系
037.《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与《合同法》可撤销制度的关系
038.体检程序能否减轻或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039.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第五章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第一节 说明义务的基本理论
040.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及特点
041.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042.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043.关于说明与明确说明的区别
044.关于明确说明的证明
045.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
046.关于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
047.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生效
【公报案例】一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二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第二节 说明义务的法律适用
048.特别约定条款如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合意,可不进行特别说明
049.对保险监管机关审核过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仍负说明义务
050.投保人再次签订同种类保险合同,保险人对相同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说明义务问题
051.保险公司拟定的投保单中书面载明提醒客户注意阅读保险条款,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052.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能否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053.投保人在犹豫期未提出退保、在异议期未提出异议,不能视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第六章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与效力
第一节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
054.在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055.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发生争议的格式条款
056.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于非保险术语的解释,不适用于保险术语、法律术语的解释
057.不利解释原则的解释主体不应限定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
058.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于“通常解释”无法解决对格式条款理解的争议
059.《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与《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关系
第二节 格式条款的效力
060.格式条款效力评价的考虑因素
061.保险合同中特定格式条款无效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062.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的效力
第七章 保险理赔与责任承担
第一节 保险理赔
063.保险责任开始的含义及保险责任开始的性质
064.保险责任开始和保险期间开始的区分
065.近因原则在保险案件中的适用
066.保险核保期间的计算
067.保险费的支付与否对保险责任的影响
068.保险费支付问题的争议及保险费交付约定的法律缺陷
069.发生事故后,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自行修理的,后因理赔金额有争议的
处理
070.理赔中支出的公估费等必要费用的承担
071.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成为诉讼主体
072.保险纠纷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案件审理依据
第二节 保险责任的承担
073.第三人导致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选择权
074.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处理
075.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处理
076.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处理
077.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时的责任承担
078.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处理
079.保险人收取保费后签发保单前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责任承担
080.保险人行使变更权或者解除权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
081.部分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该部分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
082.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处理
083.暂保保险的适用情形及暂保责任与保险责任的区别
084.临时保险保障制度的理解及其与暂保承诺的区别
085.追溯保险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第八章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第一节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本理论
086.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
087.禁止保险人对“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之“家庭成员”的范围
088.禁止保险人对“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之“其组成人员”的范围
089.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案例指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090.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对第三者提起诉讼的管辖确定
【指导案例】25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091.交强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适用
092.保证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适用
093.再保险中,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094.补偿性医疗费用保险中,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
第二节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
095.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第三者的赔偿金额的确定
096.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处理
097.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时判决主文的表述
098.被保险人对同一第三者享有数个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099.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100.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101.保险人能否就已给付保险赔偿金的特定项目以外的赔偿项目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102.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能否再行对外转让其取得的权利
103.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法院应否审查第三者提出的有关保险合同无效等抗辩
104.损害保险标的的第三者为公法人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第九章 人身保险
105.可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主体范围
106.如何认定被保险人同意团体人身险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
107.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的责任承担
108.用工单位与其有劳动关系的成员投保人身险的,保险告知义务主体和被保险人的确定
109.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确定
110.人身保险的诉讼时效及管辖确定
【公报案例】一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可向保险人主张理赔
【公报案例】二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第十章 机动车保险
111.善意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营销部购买到假保单的,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公报案例】刘雷诉汪维剑、朱开荣、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112.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
113.挂靠车辆转挂靠的保险金请求权
114.挂靠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金请求权
115.车辆借用人在使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时发生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问题
116.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主体的确定
117.第三者责任险诉讼中的诉讼当事人与诉讼时效
118.车上人员离开被保险车辆后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
【公报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119.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系非法组装的车辆,车辆行驶证系伪造,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120.交强险脱保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
121.车辆维修、养护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失时,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第十一章 保证保险
第一节 保证保险的基本理论
122.保证保险性质界定问题
【案例指导】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诉建设银行葫芦岛分行保证保险
纠纷案
123.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及涉嫌犯罪的程序处理
124.保证保险合同与基础民事合同的关系
125.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关系
126.保证保险和担保并存时保险人的责任承担
第二节 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
127.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
128.对被保险人将投保人、担保人、保险人等一同起诉的案件的审理
129.保证保险纠纷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30.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资信审查义务分担问题
131.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时保险公司的免责问题
132.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133.保险人理赔之后的求偿权
134.保证保险中投保人或投保人与经销商恶意串通,骗取保险公司承保的处理
135.保证保险中的保险事故的认定
136.保证保险合同或者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中附加投保人投保其他车险作为保险人承保条件的条款效力
137.顶贷顶保行为的处理
138.经销商或借款人虚构购车价格,实行“高贷低购”的处理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补充通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精彩书摘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丛书:保险案件审判指导》:
在规范保险市场中,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亲自填写相关保险单证,并签字、盖章,以确保保险单证所填写内容及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我国当前保险市场中,出于各方面原因,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盖章的行为时有发生,对于这些代签名的行为,如果一律否认其效力将导致大量合同失去效力,不仅破坏正常保险市场秩序,也不利于投保人利益的保护,故《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对于本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盖章的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签章,如果事先没有得到投保人的授权,本质上是个无权代理问题。无权代理合同从效力上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故实践中不能将其视为未成立、未生效或者可撤销合同。第二,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盖章的合同,经投保人追认后对投保人产生效力。无权代理合同虽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可以治愈,经投保人追认后对投保人产生效力。投保人的追认可以采取明示的形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形式。投保人如在保险人的电话回访中对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代签章行为表示认可的。则属于明示追认。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负有的主要合同义务,投保人主动交纳保险费应当视为其对保险合同的默示追认。投保人单纯的不作为不产生追认的效力。投保人在收到代签章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后,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的,不能视为投保人的默认,即使保险人签发的保单上记载有“如投保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视为追认”等内容。
第三,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仍可以进行追认。在合同法理论中,无权代理合同履行期间开始后被保险人是否仍可进行追认存在争议。就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盖章的情形而言,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允许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开始包括损失发生之后进行追认,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届满前,这也有利于督促保险公司规范保险展业行为,减少代签章行为的发生。
第四,投保人追认不及于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确认。实践中,投保单需要投保人签章的地方可能会有两处,一是以订约人(要约人)的身份在投保单相应部分签章;二是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章。一旦投保单上发生代签名现象,往往是上述两处本应由投保人签章的地方均系代签名。需要指出的是,两处签名的目的和意义不同.在发生代签名现象后认定投保人以缴纳保险费的形式追认的效果亦不同。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定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如果保险人事实上并未向其履行该项义务,不能仅因为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该项义务。
……
前言/序言
出版说明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是司法规律的客观要求。新一轮的司法改革对法官的综合素质、司法能力、专业水平、司法实践经验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商事审判纠纷由于主体的多元和法律关系的复杂,导致疑难、新型问题层出不穷,案件审理难度日益加大,给法律职业人员办案造成诸多困惑。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吸纳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判经验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商事审判基本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指导案例,依据最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政策,分门别类,全面系统地总结了商事审判实践中的裁判理念和法律适用问题,编辑出版了本套《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丛书》。丛书力求涵盖商事审判领域常见的疑难、新型问题以及应对策略,突出实用性,重在指导性,体现权威性,使读者能全面理解和把握每一问题的具体处理方法和依据,为读者办理相关法律事务提供参考与借鉴。丛书包括公司、合同、金融、保险、担保、企业改制破产与重整、商事审判程序问题7个分册以及《商事办案指导手册》。具体特点如下: 1.简明精准的问题提炼 丛书所涉问题均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疑难、新型问题,经反复归纳和筛选,剔除陈旧过时的,摒弃理论性过强而实践中缺乏参考价值的,精简拖沓冗长的,加入最新观点和依据,最终凝炼汇总而成。 2.系统深入的权威解答 丛书在每一标题之下分审判专论、指导案例、公报案例、请示与答复、司法解释、审判政策与精神等10个栏目对所涉问题进行解答,力求系统而深入地分析每个疑难问题,使之得到最全面的解答。其中,审判专论囊括了权威学者、立法者、法官对该问题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权威专家对某些重要法律文件的理解与适用;案例均为真实案例;请示与答复、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文件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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