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研判股东知情权制度规则之妥适性,抑或理解《公司法》《公司法解释(四)》数条款的立法意旨,依赖对公司法的两个基本认知,以及一个司法政策的立场。认知一,是知情权的固有权本性,基于公司自治意思可予以限制但不容忍实质性剥夺;认知二,是公司法关于为避免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司法政策的立场,则是公司组织法上对股东、公司自治的恰当尊重与利益平衡的理念,知情权及类似属性的诸股东权之享有、行使与救济,公司立法、司法的政策导向上需坚守股东利益至上的立场,对封闭公司少数股东的倾斜保护尤为关键。以上认识,得益于股东知情权理论的体系化研究,更源自一线的司法裁判经验。
作者简介
李建伟,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商法研究所副所长,兼任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常务理事等。
代表作:《公司资本制度新发展》《中国企业立法体系改革》《公司诉讼专题研究》《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公司制度、公司治理与公司管理》《独立董事制度研究》《国有独资公司前沿问题研究》等。另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学术刊物发表论文近百篇。
主要研究领域:民商法学、公司治理。
目录
作为一项基础性权利的股东知情权(代前言)
一、股东知情权研究的起点
二、股东知情权的权利结构
三、股东知情权的类型化研究
四、裁判实证研究的重要性与研究方法
第一章 股东知情权的权利结构与体系
一、作为一项独立权利的股东知情权
(一)股东知情权概念的提出
(二)股东知情权的价值与功能
二、股东知情权的权利构造
(一)作为学理概念的股东知情权的权利构造
(二)实定法上的股东知情权的权利构成
三、股东知情权制度构造比较法研究的一个完整样本:英国法
(一)公司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
(二)公司法上的检查人选任制度
(三)比较法的评述与启示
四、股东知情权制度构造的比较法研究:其他国家、地区的特色制度借鉴
(一)美国:以查阅权为中心
(二)我国香港特区:以行政选任检查人为中心
(三)德国:以质询权为中心
(四)法国:以公司记录的送达为中心
(五)日本、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均衡的知情权体系
五、我国股东知情权的权利构造与立法架构
(一)比较法的再启示
(二)关于我国立法的几点反思
(三)我国股东知情权的整体立法构造:问题的提出
第二章 股东知情权的类型化研究
一、股东知情权的层级划分与类型化
(一)层级结构下的权利类型化
(二)层级划分与类型化的制度意义
二、股东查阅权及其行使机制:理论学说与司法政策选择
(一) 股东查阅权的价值考量与利益平衡
(二)相对查阅权行使的特别限制
(三)股东查阅权的实现及其救济
(四)结论与建议
三、公司检查人选任程序比较研究:模式选择与制度实效
(一)公司检查人选任程序的制度功能
(二)大陆法系模式:私法选任与司法选任并行
(三)英美法系模式:行政选任
(四)构建我国公司检查人选任制度的模式选择
四、股东质询权及其行使——以我国上市公司为例
(一)质询权的制度价值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质询权行使的几个具体问题
(三)被质询人的说明义务
(四)质询权的法律救济
(五)结语
五、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比较与完善
(一)我国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与场外交易市场
(二)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框架
(三)他山之石:英美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及其启示
(四)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评价及其完善
第三章 实定法上的股东知情权诉讼制度——《公司法解释(四)》的司法逻辑理念与规则
一、引言:构建各方权责利平衡的股东知情权诉讼规则——《公司法解释(四)》的理念与使命
二、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
(一)司法解释条文的适用释义
(二)主要理论争议
(三)域外立法例
三、公司的不正当目的抗辩
(一)司法解释条文的适用释义
(二)主要理论争议
(三)域外立法例
四、“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的约定无效规则
(一)司法解释条文的适用释义
(二)主要理论争议
(三)域外立法例
五、原告胜诉的裁决内容及执行中的查阅辅助人
(一)司法解释条文的适用释义
(二)主要理论争议
(三)域外立法例
六、股东、辅助人不当行权的侵权赔偿责任
(一)司法解释条文的适用释义
(二)主要理论争议
(三)域外立法例
七、未置备文件的董事、高管的侵权责任
(一)司法解释条文的适用释义
(二)主要理论争议
(三)域外立法例
第四章 股东知情权诉讼实证研究之一:以26~211年全国法院192份裁决为样本的定量分析
一、引言
二、样本的统计分析
(一)数据来源与研究方法
(二)26~211年样本的描述统计
(三)26~211年样本的定量分析
三、25年公司法修订前后股东查阅权诉讼焦点问题之比较
(一)26年之前裁决的审理难点
(二)26年之后、217年9月之前裁决的审理难点
四、制度变迁:立法的制度演进与司法的应对之策
(一)立法的制度演进
(二)司法的应对之策:角色与作用
五、股东知情权的作用实证与制度完善路径
(一)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考察
(二)制度完善的方向
六、结论
第五章 股东知情权诉讼实证研究之二:以25~214年北京地区法院123份裁决为样本的类型化研究
一、关于本项实证研究的基本情况说明
(一)类型化案例研究方法
(二)样本收集情况
(三)数据处理方式
(四)本章的基本结构安排
二、北京地区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例的基本特征
(一)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基本概况
(二)样本案件的程序性特征
三、关于行权股东的身份特征描述
(一)行权股东身份特征
(二)行权股东的诉称理由分析
(三)行权股东诉查公司信息的类型
(四)行权股东要求查阅的方式分析
四、北京地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诉公司特征分析
(一)被诉公司的基本特征
(二)股东查阅对象范围的延伸分析
(三)被诉公司的抗辩理由分析
五、北京地区股东知情权案件的法院判决标准分析
(一)法院对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的态度
(二)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
(三)法院对“不正当目的”的认定标准
(四)知情权案件争议焦点的归纳
附录一 北京地区股东知情权裁判文书信息统计表:一个个案范例
附录二 北京地区123份股东知情权裁判文书重要信息“索引表”
参考文献
前言/序言
作为一项基础性权利的股东知情权(代前言)
一、股东知情权研究的起点
虽然现行《公司法》第6条、第33条、第97条、第116条、第165条等规定组成了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范系统,但对于股东知情权的概念未见诸于立法文本,只是公司法法理上对于一组股东权利集合、抽象之后所作的理论概括与概念提炼,统称为“股东知情权”。一般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规定股东享有的一项独立的、固有的、基础性、工具性的权利。言其独立,乃在于其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存在;言其固有,乃在于其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可被通过公司章程、决议、公司内部规范性文件等所剥夺或限制;言其基础性,乃是说其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利的基础性权利,也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与管理的前提与基础;言其工具性,或曰手段性,乃是说在司法实践中股东提起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往往不限于获得信息本身,而是在获得必要信息后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如请求盈余分配、对管理层提起诉讼等。
一般认为,股东知情权的法理基础源于现代公司的“两权分离”。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现代公司的经营权归属于董事会及其延聘的经理人(以下通称高管层)或者控股股东行使,一些公司的全体股东无一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一些公司的大部分股东(从股东的数量上看)或者少数股东(从股东的持股量上看)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此背景下,委托代理关系存在于每一家公司,全体股东、少数股东作为委托人,高管层、控股股东作为受托人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在此,如何尽量减少或者降低由于受托人的偷懒、不负责任和以种种手段从委托人处攫取财富的行为给委托人带来的代理成本,就成为公司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为此,公司法确立了股东对公司事务进行终极干预与控制的权利,以避免受托人的追求目标过于偏离委托人的预期目标,不能实现股东的投资权益。不言而喻,股东对于公司事务的终极干预与控制的权利之行使,正是以知情权的实现为基本前提的,因为股东终极干预与控制权利的行使,无不以获得充分信息为前提条件,只有知情权的充分保障才能有股东权利的合理行使、正当行使。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具有特别的价值与意义,在许多方面迥异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等公开公司。封闭性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核心特质。封闭性的体现,首先,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虽然公司法允许的股东人数范围在1~50人,但实际上有数据显示,在我国97%左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在3人以下(含3人);其次,体现在公司成立创业之初,股东之间往往基于血缘、学缘、地缘等因素具有较为明显的“熟人圈子”效应,人身信任关系较强,也即具有所谓的“人合性”因素;再次,体现在股权转让给外部第三人受到严格的限制,具有明显的屏蔽效应。按照《公司法》第71条关于转让股权给外部第三人的规定,其他股东在实体上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在程序上可以行使同意权,通过双重过滤机制来避免股权外移的可能性;复次,公司章程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维护封闭性的自治规范;按照第71条的规定,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权转让给外部第三人的更为严厉的措施,同样的规定也适用于股权继承(见《公司法》第75条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最后,外部市场上存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客观困难性,这一困难是由于一方面不存在如证券交易所、柜台交易等公众公司股票转让的公开市场,另一方面股权定价存在困难性,由于信息公开、集中竞价机制等要素的缺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定价一直是一个难题,如何达成一个为交易双方都能够接受的价格,外部市场提供的帮助是有限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这一特征,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公司治理的基本面。与公众公司等相比,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是普遍欠缺规范性的。“在封闭公司中,控制股东通常以非规范化方式(informalityofmanagement)管理公司,绝大多数的公司事务都以非正式的方式解决而不考虑‘法律的体面’(statutorynicety)。对会议、选举、任命的法律要求都被认为是毫无意义的程式。”施天涛:《公司法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4页。其次,控股股东控制与股东压制现象普遍存在。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控股股东基本上都具有强大的控制地位,所以“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关键在于如何有效防范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侵犯少数股东的利益”。因为公司的封闭性,一方面人们认为没有必要让公权力对于公司内部的事务进行较多的干预,这保证了股东在封闭公司的自治性权利方面享有更多的自由;但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少数股东被置于锁定(lockedin)状态。参见邓江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的困境与出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0页。这一锁定状态会诱使具有优势地位的控股股东对少数股东的肆意压制(oppression)。这样,如何有效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免受控股股东的侵害,对于受到压制的少数股东提供有效的救济,就是诸如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类的封闭公司区别于公众公司的最独特的公司治理问题。从公司外部公司立法供给的制度规则来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正在朝向规制越来越宽松化、规范越来越任意化的法律框架迈进,越来越多的公司事务处理依赖于公司自治规则,而当股东自治能力有限时,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纠纷即会日益增多,少数股东对于外部司法救济的需求也就愈加强烈。
实证研究表明,控股股东压制少数股东的起点就是剥夺后者的知情权,而后者寻求反压制救济往往也是从知情权诉讼救济开始的。参见李建伟:《股东知情权诉讼研究》,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这可能就是股东知情权作为一项基础性权利之“基础性”意义的自然折射。对此的进一步展开解释是,“公司的经营状况、发展战略等关乎股东切身利益。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参与公司决策、选择公司管理层、获得资产收益等诸项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如果没有知情权的保障,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也就难以充分了解与掌握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其他权利也就难以实现”。邓江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的困境与出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8页。
二、股东知情权的权利结构
鲜有国家、地区的公司立法直接使用股东知情权这一立法术语,在法理上股东知情权只是一组股东权利的集合、抽象之后所作的理论概括。股东知情权是由多种具体权利组成的集合性权利,这是不争的事实,但究竟由哪些权利组成,无论在公司成文法上还是公司司法救济实践上,两大法系以及各个国家、地区都不尽相同。从求同存异的视角,站在股东主体立场上,获取公司信息的路径可以分为主动获取与被动获取,前者,主要指股东通过行使查阅权、质询权等来积极主动的获取自己需要的特定信息,后者,主要是指股东依赖于公司的通知、告知与披露信息给全体股东或者社会公众,从而无差异化地获得公司信息。相应地,股东知情权由此也可以分为积极的知情权与消极的知情权,比如,我国《公司法》第116条规定,“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第16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这些都是公司法关于股东被动获取公司信息的知情权的规定。在证券法上,立法浓墨重彩规定的上市公司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则是股东以及潜在投资者等社会公众被动获取公司信息的主要渠道。股东主动获取公司信息的知情权包含了一组权利,是指各个股东主动采取查阅、质询、请求选任检查人等措施差异化地获取公司信息的诸项权利,一般而言包括查阅权、质询权、选任检查人请求权等具体权利,其中查阅权的对象又包括若干种公司文件类型。关于股东主动获取公司信息的知情权,主要体现在我国《公司法》的第33条与第97条,其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动知情权,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主动知情权,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此外,《公司法》的总则部分还设有一个一般条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第6条第3款)。
不仅每一个国家、地区公司法上的股东知情权的权利结构在内容设计上有所差异,就是同一个国家、地区的不同类型的公司之间,股东知情权的权利结构也有很大的不同。以封闭公司(如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公众公司(在我国主要指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为例,后者的股东知情权更主要的体现为股东被动获取公司信息的知情权,故而知情权实现与否以及股东能否实现对公司的治理都与公司的信息披露规范性息息相关。前者的股东知情权更主要的体现为股东主动获取公司信息的知情权,故而知情权实现与否以及有无实现的必要主要取决于股东自身的行为,包括寻求权利救济的意愿与行动。当然,每一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都是一个完整的权利组合体系,主动获取信息与被动获取信息终究只是股东知情权获得实现手段上的差别,任何一个方面都不可偏废。
既然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组合体系,那么在此体系内的每一组权利、每一个具体权利的内容,各个(组)权利之间存在怎样的必要逻辑联系以及在此基础上又如何形成一个逻辑严密的权利整体,此间不言而喻的蕴含着丰富的法理内涵与法学研究命题。
由于历史传统、制度构造与公司法实践经验差异等原因,不同国家、地区的立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具体权利构成的取舍和制度重心的选择表面上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性,但实质上蕴含着一些共通的基本经验,包括注重知情权体系的完整与和谐;区别公司类型选择不同的权利构成;依据不同公司类型来构造不同的知情权体系;保证每项权利的可操作性与救济等。这些经验对于反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利弊得失以及完善方向,均带来重要的启示。除了概念体系与制度体系更容易沟通的德国、法国、日本、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的公司法之外,英美公司法上的知情权体系也颇值我们关注与借鉴。在英国,公司立法系统整合消极性股东知情权和积极性股东知情权,建立了一个以股东为中心的制度模式,其重要的立法经验包括:信息披露制度作为公司法律框架的一部分规定在公司法而非证券法上,并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以确保其适用对象的周延性;依据公司的规模大小、公众性程度作为分类基础,为不同类型的公司安排不同的股东知情权规则,构建一个强制性程度不等的梯度立法模式;股东知情权的制度框架和内容设计注重体现强制信息披露与公司调查这两个组成部分的协调发展。从比较立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公司法与证券法立法可以有选择地借鉴英国公司立法的经验以完善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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