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描述
内容简介
《泰王国民商法典》是泰国现行的民商法典,我们可以通过本书全面、系统地了解泰国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合同制度、侵权制度、公司制度、票据制度、婚姻家庭制度、继承制度等民商事法律制度。相信本书将有助于我国企业家更好地在泰国开展经贸活动,并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一些参考、为我国法学家研究泰国法律制度提供基础文献。 作者简介
米良,现任北京外国语大学亚非学院教授,东南亚研究中心主任,东南亚社会文化、国际法与区域治理博士生导师。曾在越南河内法律大学攻读并获得法学博士学位,曾将大量越南法律文本翻译成中文在国内出版。研究领域:东南亚国家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语言学和法学的教学等研究。主持完成国家社科基金、教育部等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多项。 目录
第一卷 总则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二编 自然人和法人
第三编 物
第四编 法律行为
第五编 期限
第六编 时效
第二卷 债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二编 合同
第三编 无因管理
第四编 不当得利
第五编 侵权行为
第三卷 合同
第一编 买卖合同
第二编 以货易货合同
第三编 赠与合同
第四编 财产租赁合同
第五编 租售合同
第六编 劳务合同
第七编 承包合同
第八编 运输合同
第九编 借贷合同
第十编 寄存合同
第十一编 担保合同
第十二编 抵押合同
第十三编 质押合同
第十四编 仓储保管合同
第十五编 代理合同
第十六编 经纪人
第十七编 和解
第十八编 赌博和博彩
第十九编 抵消
第二十编 保险
第二十一编 票据
第二十二编 经营协会或公司
第二十三编 联合会
第四卷 物权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二编 物权
第三编 占用
第四编 附属状态
第五编 居住
第六编 表层面积
第七编 收益权
第八编 支付不动产款项
第五卷 家庭
第一编 婚姻
第二编 父母与子女
第三编 抚养
第六卷 继承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二编 法定继承权
第三编 遗嘱
第四编 财产的管理与分配
第五编 无人继承的财产
第六编 时效
《泰王国民商法典》修正案(第九号) 前言/序言
光从东方来
张西平
现代性源于西方,而西方精神之根是希腊,希腊的神话、希腊的艺术、希腊的哲学、希腊的逻辑,这一切奠基了西方精神。既然西方是现代性的最早的实践者和成功者,其他民族若要走向现代性之路,自然要学习西方,回归希腊,只有“言必称希腊”才是正道,而“落后”的东方则作为西方的对立面只能被抛弃。像黑格尔所说的,东方只是人类的童年,而希腊才是人类的青春。这就是近百年来植根于我们思想中的“东方—西方” “现代—传统”二分的思维方法。
人类的精神之根在希腊还是在东方?这本来是一个历史常识,却被忘记了。这里的“东方”概念,在英文中叫作Levant,指地中海东岸“各地”。正是在这个东方,产生了农业文明,文明之光首先从美索不达米亚即两河流域兴起,这个新兴的文明被称为“苏美尔文明”,它从公元前5000年至前2000年,绵延达3000年。从两河流域往西,则是古埃及文明。它兴起于公元前4000年,经历了两度分裂、三度统一,断断续续达3500年。古埃及的文字、法律都达到了很高的水平,这在《帕勒摩碑铭》和《金字塔铭文》中均有明确体现。在此之后,才是克里特—迈锡尼文明,这个文明存在于大约公元前2000年至前1100年,晚于苏美尔和古埃及文明。这便是后来所称的“爱琴海文明”“希腊文明”。关于这个历史事实,西方的思想家也是承认的,但他们认为人类文明只是到了希腊时代,才真正达到了自觉,正如黑格尔所说:“希腊的名字被欧洲的知识阶层深刻地领会着,尤其是被德国人深刻领会着……他们(希腊人)的宗教、文化的实质性开始当然自……亚洲、叙利亚和埃及;但是,他们是如此深刻地泯灭了这一来源的外来性质,如此深刻地改变、修正、变化了它,使它变得完全不同,以至于他们,如同我们一样,在其中注重、了解和钟爱的东西本质上是他们自己的了。”
黑格尔对希腊的崇爱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作为希腊精神之根的亚洲和非洲则被他完全抛在了一边。黑格尔的这种叙述,被马丁·贝尔纳(Martin Berna)在他的《黑色雅典娜:古典文明的亚非之根》一书中称为“雅利安模式”,贝尔纳对黑格尔所代表的将希腊自我神圣化的叙述提出了严厉批评,他说:“如果我坚持推翻雅利安模式,而代之以修正的古代模式是正确的, 那么,不仅有必要重新思考‘西方文明’的基石究竟是什么,而且有必要认识到种族主义和‘大陆沙文主义’对我们所有史学或曰历史写作哲学的渗透。古代模式没有重大的‘内部’缺陷或解释力单薄的问题,它被推翻是由于外部原因。在18和19世纪的浪漫主义者和种族主义者看来,希腊不仅是欧洲的缩影,而且是欧洲纯洁的童年,认为希腊是本土欧洲人与外来殖民的非洲人和闪米特人混合的结果简直令人无法忍受。因此,古代模式必须被推翻,而代之以更能让人接受的东西。”一系列的研究已经证明,19世纪以来西方学术界和思想界所提出的“东方—西方” “现代—传统”模式,所反复叙说的希腊是人类文明之根的理论是站不住脚的。
人类文明之根是亚洲和非洲文明,尽管在其后发展起来的希腊文明在人类文明史上也有着重要地位,但以希腊为代表的西方文明是在充分吸收了亚非文明的成果后发展起来的。亚非文明不仅在历史上是人类文明之根,在文明进展上至今仍是人类文明的重要财富。21世纪将是亚洲和非洲重新崛起的世纪,19世纪以来形成的世界政治、经济格局将被改变,19世纪所形成的文明观和文化观也将被重写。亚洲和非洲文明与文化的特色与价值将获得它们应有的地位。走出西方中心主义已经是历史之必然。当然,告别“西方中心主义”,并不是回到“东方中心主义”。“‘物之不齐,物之情也。’和而不同是一切事物发生发展的规律。世界万物万事总是千差万别、异彩纷呈的,如果万物万事都清一色了,事物的发展、世界的进步也就停止了。每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文明都扎根于本国本民族的土壤之中,都有自己的本色、长处、优点。我们应该维护各国各民族文明多样性,加强相互交流、相互学习、相互借鉴,而不应该相互隔膜、相互排斥、相互取代,这样世界文明之园才能万紫千红、生机盎然。”这种文明互鉴观是我们处理文明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
重读亚非文明的经典吧!我们疏远、冷淡这个人类文明之根的时间太长了。当亚非学院组织出版这套“亚非译丛”,希望我写篇序言时,我欣然允诺下来,这不仅仅是因为我曾在亚非学院工作过,与亚非学院的很多同事结下了深厚友谊,更为重要的是,正是我在亚非学院工作这段时间,我的学术和思想更为坚定地走向东方,开始回到亚非这个人类文明的家园。
是为序。
写于2015年6月5日从孟加拉国访问返回之时。
序 言
泰国是我国的邻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历史上与我国联系密切,两国有着传统的友谊关系。
泰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国家,经历了素可泰王朝、大城王朝和曼谷王朝等几个重要朝代。其中的曼谷王朝亦称却克里王朝,延续至今。在16世纪以前的数百年里,泰国处于奴隶社会或封建社会。从16世纪起,泰国先后遭到葡萄牙、荷兰、英国、法国的入侵。1824年英缅战争的爆发对暹罗上上下下产生了很大的冲击和影响,《伯尼条约》的订立打破了暹罗长期闭关自守的格局,紧接着法国等西方国家的传教士纷至沓来。但直到拉玛三世当政时,暹罗仍然保持着传统的社会经济及世袭的统治制度。
拉玛四世(1851~1868年在位)即蒙固王是泰国历史上第一位接受西方思想的国君,他与西方国家建立了外交关系。1855年,暹罗与英国签订了不平等的《鲍林条约》,开启了暹罗允许外国人在泰国自由经商的先例,泰国国门由此打开。此后,法国、荷兰、德国、比利时、意大利等国先后与暹罗签订了各种不平等条约。到19世纪末,英法两国已经分别在暹罗两侧建立了英属印度和法属印度支那殖民地。为了避免两国发生直接冲突,1896年英法签订条约,规定暹罗为英属缅甸和法属印度支那间的缓冲国,暹罗因此成为东南亚唯一没有沦为殖民地的国家。但这并不意味着泰国曼谷王朝的法制完全没有受到西方的影响,恰恰相反,西方殖民者逐步吞并、分割东南亚其他国家的惨痛现实及对泰国咄咄逼人的势力侵入给曼谷王朝的统治者们带来了强烈的危机感,他们不愿意步其他东南亚国家沦为殖民地的后尘,于是,因外部压力而起,发自于内部的自上而下的法制改革在泰国的曼谷王朝时期上演。
在严峻的形势面前,实行社会改革,维护国家的独立和封建君主制的统治,成为摆在统治者面前的急迫问题。于是,拉玛四世迫于英法殖民者的外部压力,终于开始了全面的社会改革。在经济上,他逐步采用雇佣制来代替无偿的徭役制度;限制出卖个人为奴隶的条件;在曼谷市修筑道路,发展交通;设立造币厂,用新币代替长期流通的贝币;取消食糖收购垄断制度。在思想上,他提倡宗教信仰自由,允许各种宗教在泰国传播;在宫廷中推行西式教育。在法律上,他主张人人平等,王子犯法与民同罪,废除国王出巡百姓必须回避的制度,并允许百姓直接向国王申诉等。
在这样的背景下,《泰王国民商法典》的制定就提上了议事日程。在佛历2451年(公元1908年)宣布实施《刑法》之后,同年,拉玛五世下令组建法律委员会负责编写“民商法典”。拉玛五世认为:“现如今所使用的民法和商法仍散落各处,应当将其归拢整理,编写成册,以便符合国家的时代背景、商业的繁荣发展以及对外关系的欣欣向荣。”之后,经历了漫长的制订过程,《泰王国民商法典》终于出台并施行至今。
《泰王国民商法典》是亚洲最早的民法典之一,在亚洲民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这部民法典的成败得失,我们需要进行深入研究之后才能得出结论。为了让华人世界的民法学者了解这部民法典,米良教授对其进行了翻译。米良先生先后就读于北京大学法学院并获得法学理论硕士学位、就读于越南河内法律大学并获得民商法博士学位,长期致力于东南亚国家法律研究,取得了可喜成果。我自2010年以来,经常到大陆讲学。有机会认识米良教授,阅读其精心翻译的《泰王国民商法典》,我认为读书文字精准典雅,实为敬佩,深觉其有助于认识泰国民法与社会经济发展,在比较法上具有重大参考价值,特郑重推荐。
2010年7月13日
《泰王国民商法典》制定的背景与西方法律对泰国的影响
《泰王国民商法典》是在近代泰国法制改革的大背景下产生的,有着复杂的社会历史背景。曼谷王朝拉玛四世以前,泰国历经素可泰王朝、大城王朝和曼谷王朝的一部分,朝代更迭,历时漫长,但在法制上保持了相对稳定。1851年,曼谷王朝四世王拉玛四世(1851~1868年在位)登基,拉开了泰国近代史的序幕。1852年1月,英国在第二次英缅战争之后,占领了缅甸,并觊觎泰国。1855年,英国派其驻香港的总督鲍林率使团到泰国与拉玛四世谈判,威逼泰国于1855年4月18日签订了《英暹条约》(史称《鲍林条约》)。条约规定,英国臣民在泰国享有治外法权;可以在泰国自由贸易和在曼谷永久居留;对英国商品只征收3%的进口税;鸦片和金银可以免税进口;允许英商直接与泰国公民做买卖,不受第三者干预;允许英国军舰进入湄南河口,在北榄要塞停泊。这一不平等条约彻底打开了泰国闭关自守的大门,欧洲列强相继以该条约为蓝本,威逼泰国签订了类似条约。泰国自此成为一个半殖民地国家,其法制也逐步西化,泰国的法制也在这一时期完成了从古代法制向现代法制的转型。事实上,泰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就是一个从理论到制度逐步西化的过程。《泰王国民商法典》就是在这样一个大的背景下产生的。
一 泰国古代法制向现代法制转变的原因
(一) 殖民者的外在压迫
1855年,泰国与英国签订《英暹条约》,条约的重要一项就有对于涉外法律的规定:“外国人在泰国犯法不能够按照泰国的法律进行判处。”规定这一条款的理由是英国认为泰国的法律过于陈旧落后。之后,从1855年至1899年,泰国还先后与法国、丹麦、荷兰、德国、瑞士、挪威、比利时、意大利、俄国和日本签订了不平等条约。这些条约除了使泰国在法律上丧失司法主权外,还使得泰国在经济上遭受了损失。为了不沦为西方国家的殖民地,泰国不得不接受。而与此同时,其他东南亚国家则先后沦为西方国家的殖民地。英国国学者D.G.E.霍尔也说:“毫不夸张地说,泰国人从国王拉玛四世身上所受到的恩惠比谁都大,在东南亚许多国家都沦为西方国家殖民地的时候他却保持了泰国的独立。”
(二)维护民族独立及变革图强的内在需要
在被迫与西方国家签订了诸多不平等条约之后,西方势力涌入泰国,泰国逐渐成为欧洲列强的商品倾销市场和廉价原料供应地。泰国社会经济发生剧烈变化,封建统治面临瓦解危机。在严峻的形势面前,实行必要的社会改革,富国强兵,维护国家的独立和封建君主制的统治,成为曼谷王朝统治者的选项。这可以从国王拉玛四世逝世时与一位大臣所说的话中看出端倪:“从今后来看,与安南、缅甸的战争都将没有了,要有战争的话也是与西方人打仗。切记,要小心与其周旋,他们有什么新思想新事物,就拿回来用,但不要学习他们的信仰。”
(三)拉玛四世内部改革的需要
由于前述原因,泰国必须改革法律体系并成为现代国家。这种改革始于泰国国王拉玛四世统治时期。他从登基后就致力于对国家的法律进行改革,学习西方现代的法律制度,并在有生之年颁布了500多份法律文件。这些法律除了满足当时的社会需要以外,还显示了拉玛四世希望改变泰国人的传统观念、向西方学习的英明决策。比如,禁止父母或丈夫为了偿还贷款在儿女或妻子不愿意的情况下将其当奴隶出卖,并指责这种行为没有给妇女儿童以公正的待遇。此外还允许嫔妃离开王宫或是改嫁他人,认为她们在王宫中的生活犹如坐牢,缺少自由、健康状况令人担忧,生活缺乏意义。拉玛四世还对国家机构进行调整,取消了一些落后的风俗习惯,如严禁大臣注视国王等。同时还注重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改变了人们“普天之下,莫非王土”这一传统思想等。这些举动都充分说明拉玛四世想要废除当时不适合社会需要的、落后的法律制度。此外,由于担心国民不能够改掉陋习或是不能正确理解新法,使得变法无法获得实质效果,同时也为了帮助国民更好地理解新法,拉玛四世还在王宫内建立了印刷厂,在新法律出台时向国民宣传新法。
二 拉玛五世时期泰国行政、立法及司法改革
公元1868年至1910年是泰国国王拉玛五世统治时期。拉玛五世学习了西方的先进思想,命令建立现代化的陆军和海军,修筑铁路将全国各地连接在一起,制造轮船等,与此同时,进行了大规模的立法、行政及司法改革。
(一)行政体制改革
如上所说,泰国进行现代化改革始于拉玛四世统治时期,但拉玛五世的改革才是最重要、最全面的。当拉玛五世在1868年即位时,正值英法两国入侵东南亚,因此对国家进行改革显得刻不容缓。而为了使泰国能够早日摆脱涉外法律带来的不利影响,对司法体系进行改革尤为急迫。拉玛五世命令建立枢密院作为统治国家及制定法律的机构。
1.任命国家事务顾问。要让泰国转变为一个现代国家,必须对国家行政机构进行改革。但要让民众接受现代国家及新法律的思想,并非易事。正如拉玛五世在诏书中所说:“从寡人登基开始,就意识到如果要对现在已经无法使用的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就必须有一批有学历、有能力、受到现代法律思想影响的学者作为顾问参与修改工作。因此我们决定设立一个我们自己的国家事务顾问,其对于我们进行现代化改革具有重要作用……”国家事务顾问对泰国关系重大,对于泰国的未来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必须寻找具有先进思想的人来担当此重任,所幸的是当时泰国找到了杰出的人员负责这一工作,他就是古斯塔夫·罗林(Monsieur Gustave Roln Jaequemyns),后在泰国被授予二等爵位,称“阿披拉差披耶”。
古斯塔夫·罗林在担任国家事务顾问期间给予了泰国很大帮助,除了完成好国家事务顾问的工作外,还为泰国做了一件意义重大的事情,那就是建立法律学校。现在泰国法政大学内还有学校第一任校长拉差布立公摩万和古斯塔夫·罗林的半身雕像。
2. 改革泰国的行政体系。泰国曼谷王朝早期的行政体系仍然是大城王朝时期的统治方式,即由“四大臣”统治国家。而当时泰国统治下的附属国和边境城市有很大的自治权,中央很难对其进行有效管理。拉玛五世认为泰国想要成为现代国家,就必须将权力收归中央,由中央对地方实施统一的管理,才能够使泰国保持独立不受外国的侵犯。要将地方权力收回中央,并非短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因为需要花费巨大的人力与物力才能够完成,此外还由于部分边境城市与英法国殖民地相交,如果中央过快地将地方权力收回中央会引发地方执政官的不满,进而成为英法出面干涉的借口。此外,国王拉玛五世曾经说过,“我们必须要尽全力将曼谷王朝将设成为一个自由民主、繁荣富强的国家”。拉玛五世凭借自己的聪明才智,在改革的过程中先任命了国家事务顾问,随后又任命了国王政务顾问,希望能够将行政与法律事务分开。
拉玛五世改革的主要内容就是将权力收归国王。这是一件刻不容缓的事情,因为当时藩王的权力过于大,特别是一个叫“铁刀木”的藩王权势尤大。为了保持泰国的领土完整及统一、不被外部势力消灭,将权力收归国王势在必行。
在中央机构方面,拉玛五世也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取消了原来由“四大臣”统治国家的机构,并于1892年新设立了12个“部”对国家进行管理,即内务部、军务部、财政部、宫务部、政务部、农业部、国库部、司法部、作战部、教育部、工程部和总务部。
在地方行政管理方面,拉玛五世设立了“省”来对全国进行管理。拉玛五世刚开始时仅在个别地区进行改革,随后推广至全国各地。将原来的两个城市合并为一个“省”,每个“省”下面又设置“县”一级行政单位,再下一级的行政单位是“镇”,最后是“村”。1897年,拉玛五世将地方行政改革推广到全国多个地方。与此同时,还采用了新的公务员选拔制度,以便让国家公务员能够按照中央的政策来管理民众。
(二)司法体制改革
泰国原来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办法自大城王朝时期一直延续到曼谷王朝初期,这种旧时的司法体系虽然在古代适应当时的社会发展需要,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给国家造成了许多负面影响,无论是司法体系本身还是法官对于案件的审理方面,都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问题越积越多,到拉玛五世时期已经积重难返,必须尽快解决。拉玛五世对此曾经形容:“审讯部,即现在的司法部,当时分为好几个审讯机构,十分腐败,按照当时的社会体制根本没有办法对其进行改革。因此有必要从司法体制上进行一次大规模的革新,建立新的司法体系,使得案件的审理能够有统一的标准,不会对每件案子单独做出判决。当时泰国的司法体系,就如同一艘被虫蛀的帆船,什么地方被虫蛀了就只去单独对那个地方做出修补,而其他地方就任凭其腐烂坏掉,帆船使用的时间越长这些问题就越明显,现在是时候对整艘船进行全面的翻新重修了,如果不进行重新翻修的话就会如同其他被虫蛀或是使用时间太长的船一样沉没。”
拉玛五世改革前的泰国有14个法院,即中央法院、刑事法院、疆域刑事法院、京畿法院、宫廷法院、中央民事法院、民事安全法院、港口法院、农事法院、财政法院、行政法院、宗教法院、兵役法院、医师法院。除此以外,根据文献记载,在拉玛三世统治时期,1837年在曼谷王朝初期还设立了其他一些法院,如隶属国防部的涉外法院、隶属内务部的上诉法院、隶属港口厅的外国法院、隶属农业部的食品法院、隶属宫务部的宫务法院等。多个部门设立多个法院造成案件审理速度慢、行政机构干涉、司法腐败等问题。因此拉玛五世于1891年3月25日下令设立司法部,将原来隶属不同部门的法院收归司法部统一管理,并且使用了新的案审制度,将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开。除了建立司法部将各个法院集中起来,其他一些与司法有关的事务也由司法部的职能部门负责处理,如检察厅、御刑厅及法律厅等。
(三)立法改革
泰国进行立法改革、使用新式法律始于拉玛四世时期,拉玛四世颁布了许多法令以解决社会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但是对泰国法律做出重大调整并改革法律制度的是拉玛五世,拉玛五世的改革使得泰国的法律制度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并完成了泰国由古代法律制度向现代社会法律制度的转变。
1.人权领域的改革。泰国旧社会等级分明,有奴隶和贱民存在。在外国人眼里及从现代法律的角度来看,这种制度与“人人生而平等”的理念大相径庭。因此,要对社会进行改革,这就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但改革这一体制并非易事,因为当时社会确实存在着大量的奴隶和贱民。拉玛五世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很好地废除了泰国的奴隶制度。拉玛五世采取了循序渐进的方式。他先禁止奴隶赎身,之后于1874年发布命令要求奴隶主将奴隶进行登记并区分开,要求在1868年以后出生的奴隶年满8岁就可获得自由,为奴隶主服务满21年的奴隶可以不再为其服务。同时还放宽了贱民服徭役的时间,只要贱民年满60岁就可免除徭役,并为遭到国家征集的服徭役的贱民发放工钱,这些举措使得奴隶和贱民的生活状况得到了改善。直到1905年4月1日,拉玛五世强制下令要求奴隶主在1905年末释放所有的奴隶。此外,拉玛五世还于同一年制定了新的兵役制度。
2.公民财产方面的改革。拉玛五世下令修订一部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并命令农业部于1901年在泰国旧时首都大成发放土地契约,这种契约是由政府发放的首个现代国家的土地凭证,以书面形式规定了财产所有权。有专门的登记处负责处理这一事务,同时也改变了税收制度。除了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外,拉玛五世还制定了多部法律规定动产方面的所有权。如于1895年颁布《典当法》,方便民众在需要钱财时可以通过变卖家产的方式获得,并于1900年颁布了《出售与典当法》。
3. 刑事审判与刑罚方面的改革。泰国旧社会对于案件的审理方式以折磨犯人的身体为主,因为当时的人们相信,被抓捕的人都是有罪的,只有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才能迫使其招认。同时对案件审理非常草率,刑罚也非常残酷恐怖,比如犯人犯罪常常要牵连周围的人、犯人常被砍手砍脚等。要对旧社会残酷的司法制度进行全面的改革,使得刑罚规定符合现代社会的要求,就必须对所有法律规定进行重新制定,制定出新的《刑法法典》与《刑事案件审理规定》,这一工作需要花费相当长的时间,但这一问题又亟待解决,因此拉玛五世首先于1894年制定了《证人法》,让询问证人的方式符合现代社会的需要。之后又于1896年废除了通过刑讯审理犯人的方式,制定《案件审理方式暂行规定》来审理案件,并于同年制定了《民法法典》。
(四)拉玛五世对西方法律的接纳
自拉玛五世统治时期进行国家行政体系调整和法院改革之后,需要继续进行的重要工作就是改革泰国法律,使其符合现代法律的标准。这也是当时必须尽快完成的工作,目的是解决泰国在外交方面的效率低下问题。然而,改革所有法律或编写现代法典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逐步推广使用现代法律,或者引入西方法律原则用于案件的审理判决,之后才能以欧洲法律为范本编写法典。
1.初期对英国法律的接纳。英国法律对泰国法律的影响始于将英国法律原则引入泰国法律,具体说来,泰国于佛历2437年(公元1894年)宣布废除“刑讯断案”,转而依法律惩治刑事犯罪,同时,也出台了专门用于处理民事纠纷的法律。上述泰国法律的制定以英国法律原则为基础,但也有部分法律以欧洲其他国家法律为范本,如《法院章程》就是以法国法律原则为基础起草的。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时期泰国宣布实行的法律都是为解决当时的首要问题服务的,除了上述法律外,还陆续公布了其他法律,如曼谷历116年(公元1898年)的《红字法》、曼谷历118年(公元1900年)的《藐视法》、曼谷历118年(公元1900年)的《关于强奸犯罪的规定》、曼谷历119年(公元1901年)的《关于贪污腐败犯罪的说明》、曼谷历120年(公元1902年)的《著作权法》等。至于民事案件,尤其是商业案件,如若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件或著作,同时也没有法院出具的判决证明作为标准,法院则可依据惯例风俗处理。
英国法律原则,即“习惯法”系统(common law)对泰国的影响,不仅仅体现在泰国将其用于法律实践,还由于泰国将大部分英国法律原则引入当时法律学校的法学教育之中。正如昭披耶玛希通在谈到恭銮叻武里在法律学校进行的某次法律教育时表示:“那次法律学习气氛活跃热烈,学生敢说敢问,老师乐于讲解回答,为学生释疑解惑。人们一致认为殿下有能力成为一位伟大的教师,而需要教授的法律书籍有两本,即《部分法律汇编》和《叻武里法》。刑事犯罪案件主要使用印度法典,民事纠纷和民事伤害案件的审理则利用英国法律。可以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偏向任何一方或只重某一法律,必须按照国际通行法律办理。对此,不仅每天必须教授相关法律知识,还要编写各类法典,导致教师学生辛苦劳累。殿下非常关心教师和学生,希望法律学科能够带来真正的利益,于是支持进行辩护,任何学生无辩护任务时可代替狱中嫌犯进行辩护……”
2.对欧洲大陆法律的接纳。随着时间的推移,英国法律的影响逐步消退,泰国决定建设以欧洲大陆法律为范本的法律体系。泰国专门聘用了日本与法国的法学专家作为顾问,负责协助泰国进行各项工作,比利时人罗蓝·耀明就是当时国家行政事务顾问。通过对各方因素的全面讨论分析,拉玛五世最终决定以拥有法典的欧洲国家为范本建设泰国的法律体系。此外,虽然泰国的法律体系朝着民法法系的方向改变,但英国法律中的某些原则仍然存在于泰国法律之中,如《证人法》《破产法》《股票法》等。
三 《泰王国民商法典》的编撰
在佛历2451年(公元1908年)宣布实施《刑法》之后,同年,拉玛五世下令组建法律委员会负责编写“民商法典”。拉玛五世认为:“现如今所使用的民法和商法仍散落各处,应当将其归拢整理,编写成册,以便符合国家的时代背景、商业的繁荣发展以及对外关系的欣欣向荣。至于民法原则和商法原则,法院曾将其调整后用于案件的分析审理。可以用于司法进程的习俗惯例应当被记录下来,用以作为判断的依据;法律还未涉及的民事领域和商业领域的某些活动也应当被记录下来。要获得既定利益,就应当以其他国家的做法为榜样,将提到的法典和法律文件整理成为完整的‘民法典’和‘商法典’。目前已经做了大量有关法典的整理审核工作,应当将‘民法典’和‘商法典’中重要的、能够获得利益的某一部分先宣布实行,其他部分则等到整理完结后再宣布实行。”
专门成立的负责“民商法典”起草工作的法律委员会由清一色的法国法学专家组成,原因是法国有权有势,泰国必须遵照行事。起草“民商法典”时首先进行的工作是分析框架结构。该法律委员会对“民商法典”的框架结构进行了交流讨论,首先讨论的问题是当宣布法典实行时,是否将法典分成两部分,即“债务”部分和“其他”部分分别实行,而如此做法在瑞士、突尼斯和摩洛哥可见。通过讨论,法律委员会达成最终意见,即应当将“民商法典”作为整体统一实行更为合适。
专门设立负责起草“民商法典”的法律委员会于佛历2451年至2457年(公元1908年至1914年)在巴渡的主管下进行起草工作;于佛历2457年至2458年(公元1914年至1915年)在德兰萨德的主管下继续进行起草工作。当法典前两卷起草完成之后,便送交由蒙昭乍伦塞·叻达昆领导的委员会进行审核修改。但由于在审核会议期间发生了意见分歧,蒙昭乍伦塞担心若会议继续进行会伤害彼此的感情,于是下令取消了会议。由于会议取消,法典的审核修改工作一度陷入停滞;又可能因为分歧,蒙昭乍伦塞在当年辞去了司法部大臣一职。此后,拉玛六世任命披耶因他提波蒂希叻隆蒙为司法部大臣,继续负责法典的起草工作。
法律委员会中的法国委员在起草“民商法典”的过程中曾出现过混乱,具体而言,在巴渡启程返回欧洲后,推荐了德兰萨德和其他一些法国专家继续进行法典的起草工作。然而事实证明,德兰萨德不具备足够的能力,法典的起草工作偏离了正确的原则且进展异常缓慢。此外,德兰萨德还废除了原委员会确定的法典的框架结构,使得法典的起草工作陷入混乱。巴渡于佛历2459年(公元1916年)再次访问泰国时表示,法典的起草工作太过混乱,初期制定的规章程序已经荡然无存。经商议,巴渡决定让德兰萨德辞去法典起草工作负责人的职务返回法国。值得注意的是,此次起草“民商法典”共耗资77万泰铢,但起草的内容只有短短两卷。
佛历2459年(公元1916年),新一届负责起草“民商法典”的法律委员会设立,主席为法院大法官披昭蓬汶特恭披沙瓦滴瓦塔那威西,委员包括:披耶那班差吉(拉·仙塔布)、披耶金达披隆(吉·宋卡)、披耶帖威昆(汶粹·瓦尼昆)、叻内·吉雍、德·拉佛加、来威。此外,此次委员任命时,已明确月薪标准:外国法典编写委员月薪为1800泰铢,若为负责人则可领2000泰铢;泰国法典编写委员在原有月薪基础上每月增加500泰铢,但仅限法典编写月份。在此后编写“民商法典”的过程中,叻内·吉雍记载道:“法典编写人的重要目标是编写符合国家需要的法律,因此,所有法律编写人在起草法律时都尽力避免落入‘抄袭别国法律’的陷阱,而奉行无论该部法律如何杰出,都只选取皮毛的做法。至于每一类法律的起草,起草人都要先广泛学习研究该法律涉及的知识面,而后再参考暹罗现有的法律记载和外国重要的法典文献,比如,在力求清晰方面,要参考法国法典,某些法律原则要参考特定英国法典,大部分暹罗法学专家都熟知上述内容;在力求法律内容使用便利和紧跟时代方面,要参考瑞士和日本法典;在利用法律武器增强凝聚力方面,要参考德国法典。此外,还必须将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和美国等国家关于法律修订的资料文献拿来用于本国法律的审核讨论。针对某一事件的记载方法有许多种,法律委员会力求一种利益最大化、最符合泰国当前需求的方法,因此,法律委员会尽力借鉴已经拥有法典的国家起草法典的经验和智慧,代替直接的照搬抄袭,坚决不当‘智慧的奴隶’……”
虽然融合了各种思想观念,但编写“民商法典”并不是一件轻松容易的事,因为搜寻泰国原有法律可以发现,泰国历史上有关“民商”的法律比“刑法”和其他门类的法律都要稀少,因此“民商法典”的起草工作又暂时停滞。佛历2462年(公元1919年),恭銮沙瓦滴瓦塔那威西辞去法律委员会主席一职,由时任司法部长的昭披耶阿披拉差出任。同时,拉玛六世下令增加专门负责协助法典起草和法律翻译及遣词造句审核校对方面的委员。
当法律委员会增加许多分支,每一分支又增加了许多委员之后,委员会间的联系协调变得十分不便,效率低下,具体事例有:佛历2465年(公元1922年),法国政府要求泰国调整现有法律,设立专门司局负责法律起草工作,用以作为废除法国外交特权的条件之一,因此,佛历2466年(公元1923年),泰国国王拉玛六世下令将“泰国法典审核委员会”提升为“法律起草厅”,隶属司法部,专职负责草拟圣谕和相关法律,由司法部长昭披耶阿披拉差玛哈育滴堂通(罗·素他)任厅长,法典起草负责人叻内·吉雍任顾问,其他委员还包括:法院委员披耶纳叻内班差吉(拉·仙他吉);法院委员披耶金达披隆叻沙帕波提(吉·宋卡);检查厅厅长披耶帖威通帕户罗卢达波提(汶粹·瓦尼昆);披耶玛纳瓦叻仙威(波·宋卡);法国法学专家查里·莱汶(Charles L’Evesque)、莱米·德·布朗特罗(Remy de Planterose)叻内·加索(Rene Cazeau)。
宣布实施“民商法典”对泰国来说是一项新政。虽然“民商法典”只完成了开头两卷的起草,但法律委员会的泰国委员无法理解其中的含义。对此委员们认为,应当出版配套的法语条文翻译并将其分发给每一名法官及律师,用以调查泰国法律工作者对“民商法典”内容的看法。泰国国王拉玛六世于是于佛历2466年(公元1923年)11月11日下令施行起草完成的两卷,但不是立即生效,而是要等到佛历2476年(公元1933年)1月1日正式生效。然而宣布施行上述两卷之后出现了一个问题,即泰国的法官和律师都无法真正理解法典的内容。
对于“民商法典”起草工作久拖不决的原因以及宣布实行法典后所带来的问题,披耶玛那瓦叻仙威说:“……起草‘民法典’事宜,西方法学家提出由其全权负责……西方法学家建议以法国‘民法典’为范本起草‘三段式’法典。法典起草工作耗费大量时间,直至我从英国回国仍未完成……我阅读起草内容后发现无法理解,法律条文的编写杂乱无章,不能环环相扣……当时国王陛下任命了一批皇亲和近臣作为委员专门负责审核校对法律条文的遣词用句,其实上述委员也无法理解法律的内容,只是没有说出口而已。在当时的大环境下,泰国由于法国强大的实力而惧怕法国,当无法理解起草的法律内容时,国王陛下征求臣的意见,最终臣向国王陛下禀报称:上述法律起草班子不能胜任法律起草工作,应当下令更换新的法律起草人员。其实在当时没有法律工作者能够达到起草法律的标准,最终由于起草的法律内容杂乱无章,新任命的法律起草人员几乎全部离职……”
因此,最终不得不重新组建法律委员会负责法典的起草工作。新组建的法律起草班子包括披耶那叻内班差吉、披耶希他玛提贝、披耶帖威吞、披耶玛那瓦叻仙威和叻内·吉雍。该法律委员会就如何保证“民商法典”的起草工作顺利完成专门开会进行讨论研究,对此,披耶玛那瓦叻仙威建议以德国“民商法典”结构(模仿日本“民商法典”结构)为基础进行泰国“民商法典”的起草工作,但为了不伤和气,同时将法国“民商法典”的部分内容和之前已经起草完成的两卷内容(于佛历2466年即公元1923年宣布实行)也引入其中,此外还应借鉴瑞士“民商法典”的相关内容。
接下来的佛历2476年(公元1933年)11月11日,泰国出台法典,同时宣布废除原先起草完成的两卷内容而以重新修订过的内容代替。如此做法是因为原先宣布实行的法典内容在某些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应当进一步修订完善,在经过仔细分析之后,决定对原先的两卷内容进行重新修订。
关于废除原先起草完成的“民商法典”的两卷内容的其他原因,育·仙乌泰教授解释称,将已经废除的两卷“民商法典”内容同当今的法律相比较可以发现,旧有的法律是参照法国及瑞士的法律条文进行起草的,以“契约”原则为普遍原则,可以说已经落后于时代;而当今法律以“法律行为”原则为普遍原则,参照德国及日本法律条文进行起草,更加符合时代要求,因为德国与日本的法律成文于法国法律出台大约100年以后。此外旧有“民商法典”内容还存在许多缺陷。然而,并不能说已经废除的“民商法典”毫无价值,因为原有的两卷内容为更好更快地完成新版“民商法典”的相关内容提供了基础。
“民商法典”的第三卷继前两卷之后宣布实行至佛历2471年(公元1928年),随后国王下令对内容进行重新修订。进行内容修订的原因是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典”。新修订完成的第三卷自佛历2472年(公元1929年)4月1日起实行。随后的佛历2473年(公元1930年)宣布“民商法典”第四卷于佛历2475年(公元1932年)4月1日起实行。
佛历2475年(公元1932年),在泰国统治方式发生剧变、泰国必须依照同外国签订的“契约”起草全面翔实的法典的大背景下,泰国政府依次进行了“民商法典”第五、第六卷的起草工作,并于佛历2478年(公元1935年)以“国王签署谕令”的方式宣布“民商法典”第五、第六卷施行。
四 西方法律思想与泰国社会的融合
虽然泰国存在着很多接受西方现代法律的原因和现实需要,但泰国在接受这些西方法律的时候并非全盘照搬,也并非没有考虑泰国社会的现实情况。拉玛五世曾就法律改革问题发表训话:“也许你们当中有人经常拿泰国的法律与外国的进行对比,尤其是通常只拿外国法律中特有的东西与泰国相比。从理智的角度看,我们不应该将保留至今的传统全部改造成‘现代’化的东西,当然也不能对他国先进的东西置之不理。”
正因为此,在制定泰国法典的时候,制定者考虑到制定的法律是否适用泰国社会,尤其在制定关于家庭关系方面的法律上态度谨慎。虽然一些法律规定可能不可避免地改变泰国民众原先的生活方式和习惯,但力求做到将影响降到最低,如泰国虽然接受了现代法律中“一夫一妻”的法律内容,并以结婚登记的方式确定下来,但并非意味着如果某人违反了这一规定,就要像其他国家一样被处以“重婚罪”,因为如果这样做的话,将给泰国社会带来很多问题——还有相当一部分民众的传统思想还没有转变过来。虽然没有规定这是一种罪行,但如果没有如实向负责婚姻登记的官员报告婚姻情况的话,将被判“欺骗罪”。而在关于宗教信仰、传统文化的法律规定方面,制定者也考虑到并且使制定的法律符合泰国原有的传统信仰和文化,如规定“杀害家长者,其罪行判定要比杀害普通人还要重”;子孙不得控告本人的家长或家院长辈,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这被称为“有违常理而不许控告”。因为泰国传统观点认为,这是家庭内部矛盾,解决矛盾的应该是家庭成员自己。
即使是制定者在制定法典时充分考虑了泰国社会、家庭传统的现实情况,但西方法律的影响力还是显而易见的。如在关于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中,很多已经不再是泰国民众所习惯的传统约定。这可以从婚姻登记中看出来:新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一夫一妻制。另外,在离婚的规定上,新法律允许夫妇任何一方在另一方身染无法医治的、严重的传染病的时候提出离婚申请。这种法律思想并不是泰国传统思想,因为泰国传统思想认为,“结婚”就是结为生命伴侣,同甘共苦,越是在艰难的时候越要不离不弃。另外,在西方婚姻关系观念里,离婚后要求抚养费是正常的,而泰国传统思想认为,离婚意味着断绝关系,是婚姻关系最坏的一种选择。甚至在泰国古代认为,如果离婚断绝关系,就意味着各走各的路,就连死的时候都不能在一起火葬,也不可能索要钱财作为补偿。离婚后要求补偿抚养费源于西方的文化。
虽然新法典中的一些内容仍然保留了泰国的传统思想,但总体来看,新制定的法典吸纳了西方的法律规定,既体现在法典框架设置上,也体现在具体的法律内容方面。但如果从思想道德的大原则上研究的话,我们就会发现,影响泰国法律的西方法学理论也并不是什么新鲜的事物,各种法律所秉持的基本法理也是从我们能理解并一直恪守的基本道德规定中抽象总结出来的。其中的一些法理之所以让人看起来比较复杂,是因为很多法律原则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和积累而变得复杂,一部分复杂到变为“法学家的法理”,有些则变为“技术法”。但无论是哪种法律,都会体现出最基本的道德规定。正如“犯错须受罚”就是刑法产生的最基本法理一样。同样,在民法法典上,每一卷内容的法理基础都来自于大家能够理解的思想道德、传统习俗和社会准则。如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第三编关于债务和契约的内容,法理基础大部分来自于“有约必守”这一传统的原始的道德认知。而第四编关于财产关系的内容,则来自于“谁的就是谁的”的原则,明确规定了财产所有权的处理方法。而第五编、第六编则是关于家庭和遗产的内容,主要涉及亲属成员之间的关系,而其主要法理基础也是泰国社会中传统的道德观念、传统习惯和社会准则。
米良
201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