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所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不仅类型齐全,而且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较多,其中不乏具有探索性的创新型案件,影响巨大而深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疑难案例要览(第1辑)》注重对新类型案件审判经验的总结,旨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规范案件审理、保障裁判尺度统一,对知识产权专业审判起到较好的引领作用。同时及时向社会介绍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处理纠纷的正确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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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新发展(2012)
一、专利授权确权行政实体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无效审查程序中的适用
1.关于禁止反悔规则可适用于无效审查程序的认定
(二)新颖性条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2.关于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转让给申请人的抵触申请是否破坏该专利申请新颖性的认定
3.关于专利申请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及公开庭审中披露的技术内容均属于现有技术的认定
4.关于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不宜直接读进权利要求的认定
5.关于在先证据因存在瑕疵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时不能证明在先公开的认定
6.关于用物理化学参数表征的化学产品权利要求新颖性的认定
(三)创造性条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7.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在请求人主张的对比文件范围内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定
8.关于省略部分技术要素的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认定
9.关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相应技术启示的认定
10.关于因现有技术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故其不具有技术启示的认定
11.关于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区别特征相互关系的认定
12.关于技术启示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区别技术特征在被审查专利及现有技术中的功能、用途、作用等因素是否相同的认定
(四)实用性条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13.关于是否具有实用性应依据专利技术方案本身加以判断的认定
(五)外观设计条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14.关于不宜以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方式判断外观设计是否近似的认定
15.关于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的公开审理属于专利法意义上公开的认定
16.关于商标申请可以作为在先合法权利予以保护的认定
(六)说明书公开充分条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17.关于公开是否充分应整体考虑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
(七)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18.关于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认定
19.关于判断权利要求书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应充分考虑其技术问题及发明目的的认定
(八)权利要求缺少技术特征条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0.关于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
二、商标授权确权行政实体
(一)不良影响条款【《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21.关于包含我国国名的商标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认定
22.关于包含“国”字的商标申请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
23.关于可能使消费者对相关产品质量产生误认不属于不良影响的认定
24.关于易使消费者对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属于不良影响的认定
25.关于商标申请人住所地与申请商标中的地名虽分属不同国家,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仅限于来自申请商标中地名所指区域的商品时不宜判定其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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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案例指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典型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选登)
精彩书摘
二、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专利民事案件
68.关于以独占方式许可他人专利实施后专利权人仍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
根据2008年《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专利权人将其专利以独占方式许可他人实施后,对于发生在独占许可期间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能否起诉,尤其是能否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直是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最近的判决中指出:为有效遏制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将其专利许可他人实施后,仍然可以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起诉侵权行为并追究相应侵权责任。
在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联邦家私公司)诉被告盐城市朝阳实木家具厂(简称朝阳家具厂)、北京富力轩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富力轩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①联邦家私公司系名称为“床头柜(YM08008-AU)”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许可迪科家私(佛山)有限公司(简称迪科公司)独占实施该专利,同时约定在许可期间如发生第三方针对该专利的侵权行为,应由许可人提起有关诉讼。在涉案专利的上述许可实施期间,朝阳家具厂生产并由富力轩公司销售的床头柜侵犯了涉案专利,故联邦家私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朝阳家具厂、富力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构成侵权,故判决朝阳家具厂赔偿联邦家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富力轩公司赔偿联邦家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千元,同时驳回联邦家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专利许可实施合同往往只是意味着专利实施权能的转移或者部分转移,并不意味着专利权人完全丧失针对侵权行为的诉权。专利被独占许可实施后,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均有权独立提起侵权诉讼,并且均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有利于尽快制止侵权行为,及时有效保护专利权。因此,专利权人是否可以针对发生在独占实施许可期间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及是否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遵循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的约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专利权人可以针对发生在独占许可期间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也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尚无专利权被许可独占实施后专利权人不得针对发生在许可期间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或索赔的规定。这应当是立法的精心设计而绝不是疏漏。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虽已独家许可给他人实施,但相关许可合同明确约定在许可期间如发生第三方针对该专利的侵权行为,应由许可人提起有关诉讼,故朝阳家具厂有关联邦家私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仅能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应仅属于独占被许可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联邦家私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仍有权起诉被控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69.关于是否为职务发明应由主张职务发明的当事人举证的认定
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应当由主张该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义务,主要证明内容为该发明创造系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如果该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争发明创造系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则不宜认定诉争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
在范维诉张振民及北京东方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宇公司)发明专利权属纠纷两案中①,范维与张振民作为股东于2001年11月设立了上宇公司,张振民为其法定代表人。张振民于2002年5月20日申请了名称为“全效防弹防护头盔”发明专利,又于2006年6月14日申请了名称为“无接插件、无孔连接的防弹头盔”发明专利(统称涉案专利),现均已获得授权。范维向法院起诉主张涉案专利是利用上宇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应归北京东方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并提交了相关账目和证人证言。涉案专利2010年以前的专利申请费和年费均由上宇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晚于范维与张振民共同成立上宇公司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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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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