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本書中的(理解與適用)均是從龐雜的相互關聯的法律條文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製工作委員會、國務院法製辦公室等對條文的解讀中精選、提煉而來;(典型案例指引)來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各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書等,點齣適用要點,展示解決法律問題的實例。
內頁插圖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第二條(環境定義)
第三條(適用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
(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基本國策)
(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
第五條(基本原則)
(保護優先)
(預防為主)
(綜閤治理)
(公眾參與)
(損害擔責)
第六條(保護環境的義務)
第七條(環保發展方針)
(支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應用)
(環境保護産業)
(環境信息化建設)
第八條(財政投入)
第九條(宣傳教育)
第十條(管理體製)
(執法部門)
(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
(水環境的監督管理)
(大氣環境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奬勵措施)
第十二條(環境日)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規劃)
第十四條(政策製定考慮環境影響)
第十五條(環境質量標準及環境基準)
(國傢環境質量標準)
(地方環境質量標準)
(環境基準)
(環境基準與環境質量標準的關係)
第十六條(汙染物排放標準)
(國傢汙染物排放標準)
(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七條(環境監測)
第十八條(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製)
(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第十九條(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條(聯防聯控)
(區域聯防聯控製度的必要性)
第二十一條(環境保護産業)
(環保産業的分類)
第二十二條(對減排企業鼓勵和支持)
(財政支持)
(稅收優惠)
(綠色采購)
(綠色信貸)
第二十三條(環境汙染整治企業的支持)
第二十四條(現場檢查)
(現場檢查)
(現場檢查的特點)
(現場檢查的主體)
(現場檢查部門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查封、扣押)
(行政強製措施權)
(查封、扣押實施的主體、對象和條件)
(查封、扣押實施程序)
第二十六條(目標責任製和考核評價製度)
(環境保護目標責任製)
(環境保護考核評價製度)
第二十七條(人大監督)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八條(環境質量責任)
第二十九條(生態保護紅綫)
第三十條(保護生物多樣性)
第三十一條(生態保護補償製度)
第三十二條(調查、監測、評估和修復製度)
第三十三條(農業與農村環境保護)
(農村環境保護)
第三十四條(海洋環境保護)
第三十五條(城鄉建設中環境保護)
第三十六條(使用環保産品)
第三十七條(生活廢棄物的分類與迴收)
第三十八條(公民的環保義務)
第三十九條(環境質量與公眾健康)
第四章 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條(清潔生産和清潔能源)
(清潔生産)
(資源循環利用)
(清潔能源)
第四十一條(“三同時”製度)
第四十二條(生産經營者的防治汙染責任)
第四十三條(排汙費和環境保護稅)
(排汙費的使用)
第四十四條(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
第四十五條(排汙許可管理製度)
第四十六條(淘汰製度與禁止引進製度)
(嚴重汙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産品的淘汰製度)
(引進技術和設備的禁止性規定)
第四十七條(突發環境事件)
(監測製度)
(預警機製)
(應急預案)
(損害評估)
第四十八條(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物品的管理)
(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
第四十九條(農業、農村環境汙染防治)
第五十條(農村環境汙染防治資金支持)
……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精彩書摘
環境質量標準按環境要素分,可以分為水環境質量標準、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土壤環境質量標準等類彆,具體是:
1.水環境質量標準。水環境質量標準是對水中汙染物或其他有害物質的最大容許濃度的規定。我國已頒布的水質標準有《地錶水環境質量標準》、《地下水質量標準》、《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等。
2.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是對大氣中汙染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最大容許濃度的規定。1982年4月,我國首次頒發瞭國傢的空氣環境質量標準,其後這一標準經過三次修訂,最新的一次修訂是在2012年,此次修訂調整瞭環境空氣功能區分類,將三類區並入二類區,同時增設瞭顆粒物(粒徑小於等於2.5μm)濃度限值和臭氧8小時平均濃度限值,調整瞭顆粒物(粒徑小於等於10μm)、二氧化氮、鉛和苯並芘等的濃度限值,並對數據統計的有效性規定作瞭修訂。
3.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土壤環境質量標準是對土壤中汙染物,如鎘、汞、砷、鉛、銅等金屬和農藥等農業投入品殘留的最高允許濃度指標值和相應的監測方法的規定。我國在1995年頒布瞭《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土壤環境質量標準》按土壤應用功能、保護目標和土壤主要性質,規定瞭土壤中汙染物的最高允許濃度指標值和相應的監測方法。該標準適用於農田、蔬菜地、茶園、果園、牧場、林地、自然保護區等地的土壤。
除上述三類環境質量標準外,還有噪聲、輻射、振動、放射性物質等的環境質量標準。
[地方環境質量標準]
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製定的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全部範圍或者轄區內特定流域、區域的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的環境質量標準範圍較窄,隻包括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水環境質量標準。
地方環境質量標準的製定主體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地方環境質量標準的製定原則是:對國傢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傢環境質量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嚴於國傢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
[環境基準]
環境基準是指環境中的汙染物等對人或者其他生物等特定對象不産生不良或者有害效應的最大限製。環境基準按環境要素可分為大氣質量基準、水質量基準和土壤質量基準等;按保護對象可分為環境衛生基準、水生生物基準、植物基準等。
[環境基準與環境質量標準的關係]
環境基準和環境質量標準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是由汙染物同特定對象之間的劑量反應關係確定的,不考慮社會、經濟、技術等人為因素,不具有法律效力;後者是以前者為依據,並考慮社會、經濟、技術等因素,經過綜閤分析製定的,由國傢管理機關頒布,一般具有法律的強製性。但二者又有密切的關係,前者是製定後者的科學依據,後者規定的汙染物容許劑量或濃度原則上應小於或等於相應的基準值。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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