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与指导案例4:劳动争议卷》为了让广大法官、律师能够更方便、快捷地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我们组织审判实务部门从事民商事审判的法官们,将司法政策按照不同的专题进行收集、整理。具体设置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政策与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与批复、个案复函、地方人民法院审判政策与精神等。
除司法政策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与指导案例4:劳动争议卷》的另一大特色是收录了指导案例,为办案人员提供较为全面的参考。本套丛书中的指导案例汇集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过的指导性案例,按照专业领域进行有针对性的划分和收录。力争为统一——司法标准提供参考,为审理类似案件提供指引。在编排上,本套丛书罗列了这些案例的裁判主旨、法律适用要点,并注明了案例出处,方便读者进一步研究时查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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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司法政策精神
1.劳动合同法实施
2.劳动争议相关
二、案件受理问题
1.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2.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不受理或不作出受理与否决定、逾期不作出裁决情况下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3.因企业职工下岗引发的争议应否受理?
4.退伍兵安置而产生的纠纷是否属劳动争议案件
5.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纠纷是否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6.当事人改变案由直接起诉是否受理
7.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8.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纠纷的受理
9.职工退休后与原单位或其他工作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10.人事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11.“欠条”形式工资给付请求的受理
12.起诉未办社保是否受理
13.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后,劳动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
诉,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14.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有部分当事人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部分当事人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此时应怎样处理?
15.用人单位向员工收取用工保证金、工作服装押金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否将上述款项退回员工?
16.劳动仲裁机构及劳动部门派出机构对劳动争议作出调解书,当事人事后反悔,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否受理?
三、法律适用
1.有关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2.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能否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3.有关汶川地震中劳动者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律适用
4.新旧工伤保险法规适用问题
四、劳动争议中纠纷责任主体
1.派驻或借调用工的责任主体
2.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3.劳务派遣纠纷责任主体
4.承包关系中工伤责任主体
5.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
五、涉外劳动关系
1.外国人国内就业未履行相关程序的处理
2.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
3.涉外劳动案件的受理
4.外企直接招聘法律关系的确认
六、劳动合同相关问题
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确定
2.解除劳动合同中额外经济补偿金适用问题
3.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处理及其赔偿责任
4.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处理及其经济补偿与赔偿
5.劳动者被迫解除合同的救济
6.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迫使劳动者解除合
……
七、劳动薪酬问题
八、工伤问题
九、企业破产劳动债权的救济
十、劳动争议和解
十一、时效和期间期日问题
十二、诉讼问题
十三、执行依据
十四、指导性案例
精彩书摘
2007年4月30日,原告王云飞从被告施耐德上海分公司处离职。被告称其于2007年7月7日得知原告在菲尼克斯公司工作。被告认为菲尼克斯公司与其存在业务竞争关系,原告离职后到菲尼克斯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确定的竞业禁止义务。2007年7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承担竞业禁止违约金66600元,并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2007年9月20日,上海市普陀区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竞业禁止违约金66600元,但施耐德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7年9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在菲尼克斯公司工作,但认为该公司与被告只存在一些产品的交叉互补,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
另查明:被告施耐德上海分公司于2007年6月汇人原告王云飞的银行账户24814.50元。被告述称该笔款项是截止2007年4月原告的报酬,包括基本工资6800元、竞业禁止补偿金20400元,上述费用扣除保险费和税费后,实发数额为24814.50元。同时被告表示,竞业禁止补偿金20400元是按照原告离职前三个月的基本工资计算的。原告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该笔款项的构成。被告提供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收入明细,证明原告总收入税前为114306元,税后为88199.09元。原告对此表示异议,但其提供的2006年12月工资单载明其税后收入为6663元,与被告陈述的数额基本一致。
被告施耐德上海分公司提交该公司和菲尼克斯公司的产品介绍,用以证明两公司在电源产品、工业以太网、接插线产品等方面均存在业务竞争。原告王云飞则认为菲尼克斯公司生产上述产品的市场份额很少,与被告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仅仅是产品重叠和互补关系。
被告施耐德上海分公司提交中国工控网出具的市场份额调查数据,用以证明该公司与菲尼克斯公司的10市场份额均处于前十名,分别是3.3%和2.9%;在’HMI市场中,施耐德上海分公司的份额为3.1%,而菲尼克斯公司则属于非常小的公司,无法计算其市场份额。原告王云飞则认为两公司一个是销售公司,一个是生产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不同,90%以上的业务也不同,虽然部分产品相同,但产品存在交叉不等于存在业务竞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原告王云飞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云飞与被告施耐德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所确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原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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