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民法学》自出版以来,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和适用。但随着我国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立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判例理论的不断出现,我们有责任将最新的知识和动态融入教科书中。特别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出台,对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会产生广泛的影响和作用,对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意义,也可以说,这是促使我们对《民法学》修改的直接动因。正因为如此,第二版的修改主要集中在“民法总论”、“合同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部分。本教材由江平任主编,李永军任副主编。
作者简介
江平,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名誉院长、特聘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主任。先后担任过北京政法学院副院长、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校长,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暨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享受国务院颁发的政府特殊津贴待遇。曾赴比利时根特大学、香港大学、意大利第二罗马大学、日本青山学院大学、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讲学,获比利时根特大学名誉法学博士,并任秘鲁天主教大学名誉法学教授。参加了《民法通则》的制订,担任《民法典》和《物权法》起草专家组组长,在我国《信托法》、《合同法》、《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的制订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目录
总则
第一编 绪论
第一章 民法概述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民法在私法体系中的地位
第三节 民法的法律渊源
第四节 法律关系
第五节 民法的构造与基本内容
第二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第二节 意思自治原则
第三节 过错责任原则
第四节 私有财产权神圣原则
第五节 权利本位原则
第六节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第七节 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章 民事权利通论
第一节 民事权利概述
第二节 民事权利的分类
第三节 请求权体系
第四节 抗辩权体系
第五节 支配权体系
第六节 形成权体系
第七节 权利?体、权利的取得与丧失
第八节 民事权利的限制
第九节 权利的实现
第二编 民事主体及其法律属性
第四章 民事主体概述
第一节 民事主体概念及形式结构
第二节 民事主体的法律标志——权利能力
第三节 民事主体的理性标志——行为能力
第五章 自然人
第一节 自然人的概念及主体性基础
第二节 自然人的人格权
第三节 自然人的其他法律属性
第六章 法人
第一节 法人概述
第二节 社团法人
第三节 财团法人
第七章 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与合伙
第一节 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与合伙概述
第二节 合 伙
第三编 法律事实
第八章 法律事实概要
第一节 法律事实的概念与作用
第二节 法律事实的种类分述
第九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法律行为的概念及其在私法上的说明意义
第二节 法律行为的分类及其意义
第三节 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第四节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第五节 法律行为的无效
第六节 法律行为的可撤销与可变更
第七节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第八节 法律行为的解释
第十章 法律行为的代理
第一节 代理基本概述
第二节 有效代理
第三节 无权代理
第四节 表见代理
第十一章 民法上的时间
第一节 时效制度概述
……
物权
第四编 物权一般理论
第五编 所有权
第六编 用益物权
第七编 担保物权
债权
第八编 债的一般原理
第九编 侵权行为之债
第十编 因其他原因所生之债
合同法
第十一编 合同法总论
第十二编 合同法分论
亲属法与继承法
第十三编 亲属法
第十四编 继承法
精彩书摘
我们在此所讲的民法是实证意义上的民法规范,在形式上包括民法典及特别法律法规,以及具有法律效力规范性质的其他形式。前者通常被称为形式意义上的民法,而后者则被称为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实质意义的民法与形式意义上的民法的区分具有重要意义:①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应当符合形式意义上的民法;②在法律掌握上,不仅要掌握形式意义上的民法,而且要掌握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例如,《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民法通则》上的一般侵权与《民用航空法》上的侵权赔偿问题等。
(四)民法为私法
提到私法,就不得不提到“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但关于划分的标准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下面简单作以介绍。
1.划分的标准
(1)利益说。利益说在罗马法就已经有人提及。乌尔比安说:“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根据这一学说,判断一种法律关系或者一条法律规范是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就要看其所涉及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
(2)隶属说。这一学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一直处于主导地位。该说认为:公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调整隶属关系,而私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调整平等关系。这种区分类似于新中国历史上对经济法与民法的划分。
(3)主体说。该说认为,如果一种法律关系有公共权力机关的参与,并且是以行使公权的身份参与,则该法律关系即是公法调整的范围。如果一种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为私人,或者公共权力机关参与但却不是以公共权力的行使为目的的,则是私法的调整范围。
(4)自由决策说。对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标准与学说,许多学者颇有微辞。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评价道:就利益说而言,在福利国家中,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往往是不能分离的。例如,被归于私法范畴的婚姻制度和竞争制度,在本质上也是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与此相反,在属于公法范畴内的社会照顾或者道路建设中,在很大程度上也涉及私人利益。就隶属说而言,隶属关系也出现在私法中,如父母子女关系;而公法也存在平等关系,如政府之间订立的就某一区域管辖的协议等。就主体说而言,有个关键的问题没有得到回答:什么时候国家行使公权,且行使的方式足以表明国家在上述意义上参与法律关系的这一点,在国家从事照顾性行为时,殊成疑问。例如,国家根据《联邦教育促进法》向一个大学生提供贷款的行为,与该大学生的有钱的叔叔向其支付生活费的行为,在性质上是没有区别的。所以,他认为,所有这些划分公法与私法界限的公式化的表述均存在缺陷,将各个具体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关系归属于这个领域或者那个领域主要是受到了历史原因的影响。在今天,任何旨在用一种空洞的公式来描述公法与私法之间界限的尝试,都是徒劳无益的。以前的法律应当由历史因素来决定。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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